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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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陳宇薇

被告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工作内容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居間或代理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固定之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按行銷人員薪獎制度約定之業務獎金,發薪日則定為次月5日。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及獎金如下:

 ⒈底薪1萬6000元。

 ⒉原告 居間仲 介訴外人 蕭雅方 銷售其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路之房屋,並於111年5月2日促成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取訴外人蕭雅方交付之服務費15萬2400元,並於111年6月10日開立發票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6萬6065元【計算式:15萬2400元×85%(扣除公司管銷費用)×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及訴外人 方美茹 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 邱婉惠 出租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街房屋,並於111年6月21日促成其與訴外人 黃彥暉 成立租賃契約,訴外人邱婉惠、黃彥暉業已個別給付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1萬2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獎金1萬1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500元)×60%×1/2】。 

 ⒋以上合計9萬3315元(1萬6000元+6萬6065元+1萬1250元)。

㈡原告前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派人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服務費確認單、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行銷人員薪資制度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33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及獎金,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及獎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3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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