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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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政良
林義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證據應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秉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鋁棒、甩棍,雖係其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
被告紀政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義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良、林義順與 莊智涵 ,於民國112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正順車業前,因債務發生口角糾紛,紀政良、林義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紀政良、林義順分別持鋁棒、甩棍攻擊莊智涵數下,致莊智涵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臂鈍挫傷及左手臂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涵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政良、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證人即正順車業顧客 簡士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正順車業顧客 鄭亦村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嘉祥 、 蔡昀倫 、 黃秋融 、 羅義程 及 鄭偉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5張、現場照片100張、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政良、林義順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政良、林義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紀政良、林義順就傷害告訴人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紀政良、林義順分別持鋁棒、甩棍攻擊告訴人數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另被告紀政良、林義順犯罪時所使用之鋁棒、甩棍,並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鋁棒、甩棍現仍存在,參以鋁棒、甩棍價值低廉,並能輕易取得,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紀政良、林義順前開傷害犯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上開傷勢以觀,該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況被告紀政良、林義順既手持鋁棒、甩棍攻擊告訴人, 若渠 等確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現況為重,堪信被告紀政良、林義順主觀上應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