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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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7號

原告 吳昉

被告 王則凱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5150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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