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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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林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美麗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為莊家,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藉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與其對賭賭客 張金海 (另案偵查中)之下注訊息,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張金海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為1支,或任選3或4個號碼(稱為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號碼後,再核對臺灣今彩539,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支林美麗須賠付5,200元、三星組5萬6,000元、四星組65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林美麗贏得簽注金,林美麗以此方式與張金海對賭。嗣員警於112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執行搜索張金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張金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等犯行,辯稱:其僅有跟張金海1人對賭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張金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除查獲張金海以賭客身分向被告下注外,再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