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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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馬小字 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