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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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原告 王美仙
被告 許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