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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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6890號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促字第6890號支付命令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花蓮市○○路○○○巷○號」,該處雖為抗告人之戶籍址,然抗告人自民國74年起即實際居住於「花蓮市○○街○巷○○號」。依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抗告人之住所應為花蓮市○○街○巷○○號,是法院將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對非抗告人住所之戶籍址花蓮市○○路○○○巷○號為送達,應屬非法送達,且於系爭裁定送達回證上簽收之 郭萬枝 ,與抗告人並非同居人或受雇人之關係,是由郭萬枝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收受該裁定,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對於抗告人應不生送達之效果。
(二)本件原裁定送達既不合法,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尚無法開始計算,自無逾異議期間而駁回異議之理,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以逾異議期間而駁回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同法第22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乃法院認定其住居所之重要依據。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向應受送達人之任一上開處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者,即屬合法。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花蓮市○○路○○○巷○號,迄今並未辦理遷出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及異議駁回之裁定於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後均由其父郭萬枝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可按,參酌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異議狀所載地址即為戶籍址住花蓮市○○路○○○巷○號,並未另陳明花蓮市○○街○巷○○號為送達地址,亦未以戶籍地非其住所地為由聲明異議(詳原審卷第18頁),且經本院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95年8月4日裁定異議駁回後,該裁定於95年8月14日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並由其父郭萬枝簽收,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提起本抗告,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文章可憑(詳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民事抗告狀),足徵縱抗告人於74年後即實際居住於花蓮市○○街○巷○○號,惟抗告人既未自原戶籍址辦理遷出,對法院提出之異議書狀地址欄尚僅載明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本院對戶籍地址送達之異議駁回裁定抗告人亦能立即收受而提出抗告等情,足見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原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該戶籍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為送達即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簽收,符合上述補充送達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2 號裁定(95.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促 字第 68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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