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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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案件,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0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聲明異議人於102年5月7日緝獲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如數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係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2年1月14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
403號執行命令早於102年1月17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理由如下:①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02年5月3日北檢治執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違反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規定。②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違反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函示規定。③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未簽名,以上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93條、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規定。④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17號判決理由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違反臺北市政府93年4月19日93府法字第093033380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4、第161條之3、第293條之規定。是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42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嗣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有各該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107年12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顯係於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後方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所為妥適之相關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又雖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聲明異議再審狀聲請意旨提及:102年1月14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再審狀…,理由一、查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第1頁至第2頁理由一至三內容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似另有對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思,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且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應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