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國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8,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8,4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舅媽)認伊母張 朱春子 積欠其配偶 朱金木 金錢未還,於98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伊及伊母住處要求清償欠款70萬元,協商過程中,向伊及伊母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10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以恫嚇,使伊及伊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8,400元之損害(含伊陪同伊母定期回診治療之交通及外食費用312,400元、撫養伊母增加之費用396,0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8,5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朱金木之姐 張朱春子 於82年間向伊配偶借款70萬元,未簽立借據,亦未讓任何人知悉,85年間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伊配偶乃偕同伊及子女至上訴人家中協調清償借款,伊於當日只是參與討論張朱春子與朱金木於82年間借貸70萬元之事,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其台語口語化市井俚語之真意為上一代問題能在上一代解決,不要讓下一代因這個事情而造成有「相殺」、「打架」等事發生,非意在恐嚇,且對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應不成立侵權行為。訴外人張朱春子罹患疾病為精神分裂異常、直腸惡性線癌,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陪同母親定期回診治療交通費、外食費用、撫養母親增加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另兩造言語衝突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上訴人正值青年,平日亦無任何疾病,收入亦未因而減少,上訴人未提出其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不適之證明,應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之母張朱春子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朱金木為姊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98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號5樓上訴人及張朱春子住處,要求清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協商過程中,當場多次向上訴人及張朱春子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10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㈢訴外人朱金木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朱春子清
償借款70萬元,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朱金木勝訴確定(原審卷第32-39頁)。
㈣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至上訴人住所陳述系爭言語一事,業經
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恐嚇罪所謂恐嚇犯行,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舉凡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
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係惡害之通知,使人生畏怖心為斷。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及其母陳述系爭言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錄音光碟譯文附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9號恐嚇案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96-148頁)可參,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對上訴人稱:「不然大家就來相殺」、「說清楚,不然我叫這些兒子打殺」、「不然我就叫我兩個兒子來相殺」、「可惡,相殺我也會相殺,3,000元會殺死人,為了180萬元也要殺人」、「不然就是要打架,大家就來相殺」、「舅媽會殺死人」、「不講清楚就要殺人,真的要殺人」、「當親戚就好好解決,不然一定會出人命,為了100多萬元一定會出人命」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系爭言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參諸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係與其配偶朱金木、其子朱原嘉、 朱原平 共4人至上訴人及其母張朱春子住處,討論借款之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9、12頁),上訴人一方則僅與其罹癌之母親在場,其間被上訴人復有多次情緒激動恐嚇之言語,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詞心生畏懼,核與社會一般觀念相符,洵堪信實。被上訴人就此雖稱:伊當日只是參與討論張朱春子與朱金木於82年間借貸70萬元之事,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其台語口語化市井俚語之真意為上一代問題能在上一代解決,不要讓下一代因這個事情而造成有「相殺」、「打架」等事發生,非意在恐嚇,且對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云云,惟審諸當日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稱:「今天我兒子要吃官司,那你兒子也要吃官司,不然大家來相殺。」等語後,被上訴人之子朱原嘉隨即勸稱:「媽,不要激動。」、被上訴人稱:「…你現在張國彥,舅媽跟你說,…你跟你母親大家去問清楚,問清楚事實,要不然我也是要叫我兒子跟你打架啊!大家來相爭啊!」,嗣多人勸阻被上訴人勿激動,上訴人亦請其不要這麼激動,被上訴人則稱:「我激動?我會殺死人咧,我激動。舅媽,舅媽會殺死人咧…舅媽會殺死人。」,眾人稱:「好啦好啦,我們情緒要控制一下。」,被上訴人又稱:「不,舅媽會殺死人,你不要看舅媽這樣,舅媽會殺死人。」(原法院刑事卷第98、107、11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情緒激動,經多人勸阻未果,協商氣氛激烈火爆;另被上訴人於過程針對上訴人稱要叫其子與之打架,並於上訴人請其不要激動時,回應以會殺人等語,其所為前揭恐嚇言詞係針對特定對象(上訴人)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協商過程尚稱平和,伊當日所言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對象云云,核無可採。另證人朱原平於刑事審理中雖稱:張國彥、張朱春子當時沒有害怕的感覺,就是一般的對話云云(原法院刑事卷第61頁),然證人朱原平為被上訴人之子,當日與被上訴人同往上訴人住處協商還款事宜,是其就本件事實之陳述事涉其母及己身民刑事責,證詞難期公允,而其所證各語,經核復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當日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執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恐嚇)行為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然存立,其歷時數月始提起民刑事訴訟,或有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惟尚無從執之謂上訴人無恐懼害怕及心生畏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於所稱恐嚇時點半年後之99年3月18日才提起告訴,且事後仍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繼續協商債務糾紛,可見並無恐懼害怕云云,亦無足取。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請假陪同其母定期回診治療支出交通費及外食費用312,400元、撫養其母增加支出費用396,000元,且精神慰撫金750,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關於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殺(死)人、相殺、打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不法之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具親屬關係,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立成功大學畢業,在航空公司任職,事發之時約43歲,正值壯年,98年度所得為997,143元、名下財產總額共1,907,920元;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未讀書,無工作,事發之時約55歲,98年度所得總額2,17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07,253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83、84、87、88頁)可憑,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擅自錄音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協商時擅自錄音一事,縱屬實情,然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錄音記錄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別於隱私權之侵害(指侵擾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言),是否侵害其隱私權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錄音究受有何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上訴人入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嫌乏據。是上訴人稱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暴瘦等情形,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計75萬元云云,於逾3萬元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請假陪同其母定期診療支出交通及外食費用312,400元、撫養其母增加支出費用39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以殺人、相殺、打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上開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行為,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發生受害人請假陪同他人應診支出交通及外食費用、增加撫養親屬費用之損害云云,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稱伊母為本件之被害人,但因年事已高且有重大傷病在身,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生理及心理不可回復之傷害,生活上需他人照顧,伊陪同伊母應診支出交通及外食費用、增加撫養伊母之支出,受有損害,自具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與其母乃不同之人格主體,上訴人之母如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法侵害,以致就醫支出交通、飲食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受有損害,亦應由上訴人之母自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尚不得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行為之損害同視,上訴人逕以上開費用為其人格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足採。
3、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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