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19、12503、1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犯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部分)。
乙○○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761、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1889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於98年9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
二、乙○○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台南縣新市鄉○○路○段三福氣體公司後側停車場,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敲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序號S2CE6291FYT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4,900元)、SonyEricsson廠牌K630i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及回數票3本(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盧順利 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元,盧順利再交予不知情之 楊曜寧 使用,其餘物品則因無法變賣而丟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0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間某時,在台南縣○○鎮○○路○段路邊(住華科技公司前),以隨手撿起之石塊,敲破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VM5660號)、PH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神腦衛星導航PDA1台、ETC1台等物,合計約55,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變賣而丟棄。嗣警方循線查獲乙○○涉有前開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遂通知乙○○至警局調查97年7月16日之竊盜案件,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98年4月30日之竊盜案件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而自首靜候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之指述及證人盧順利、楊曜寧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SonyEricsson廠牌K630i型號手機序號照片2張、楊曜寧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及98年月15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環西路2段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環東路2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持石頭敲破被害人車窗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
第761、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98年4月30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8年7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98年12月3日保二㈣⑵警字第09800035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上開98年4月30日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上訴駁回部分(即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
97年7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以破壞他人小客車車窗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98年4月30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警方循線查獲其涉有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時,於98年7月22日到案後,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所犯98年4月30日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其所犯98年4月30日之竊盜犯行已該當自首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尚輕,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雖未執此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以破壞他人小客車車窗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家幫父親 陳正仁 經營釣具店,有正常工
作,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即於當日再犯本案97年7月16日之竊盜案,於97年10月6日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98年4月6日出監後,未滿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98年4月30日之竊盜案件,顯見其無工作習慣;且被告雖舉證人丙○○,欲證明其確有正常工作,然證人丙○○以書狀向本院陳稱其係與被告父親陳正仁有小額生意往來,不曾與被告有過交易,而係於86年間因陳正仁夥同被告前往銷售貨物時始認識被告,有該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原審亦自稱並無固定工作(見原審卷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之工作甚明。再參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即被告自86年間起,即履犯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再度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其有正常工作,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然被告既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法有效控制其本身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是被告就原審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