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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