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絡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4年7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提供綽號「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使用,且依小陳之指示,多次更換指定轉接電話。 嗣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自稱,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5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原告之三合一現金卡欠費,原告表示並未申辦現金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號碼,謊稱係金管會之電話,指示原告撥打該號碼向金管會報案,原告依指示撥打該電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表示將由金管會帳戶監管保護中心之楊科長與原告聯繫。該名自稱「楊科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撥打原告之電話,指示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帳號,以供追查歹徒,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語音轉帳帳號,辦妥後,該名自稱「楊科長」之人復與原告聯絡,提供由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佯係金管會語音查詢電話,指示原告撥打該電話語音查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並依該電話語音指示輸入帳號、密碼,因而自其帳戶匯款至訴外人 蘇俊源 設於龍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共計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0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伊雖有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係小陳說要幫忙介紹客戶,要伊申請這支電話,後來這支電話均係小陳在使用,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的市內電話。(電話租用資料、申請書、停話申請書、拆機申請書等附於95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10至21頁)。
(二)被告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庭以95年度簡字第3479號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雖提刑事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對有申請門號部分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47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宗屬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小陳稱欲幫被告介紹客戶,若有人欲向被告購買水果,得以此門號向其聯絡等語。然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3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其與小陳認識尚不到一個月,且對小陳之真實姓名並不清楚,即提供門號予他人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23頁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如欲請他人介紹客戶,亦無為他人提供門號裝設電話之必要。再被告因上開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亦已承認犯罪(95年度易字第2218號第10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二)又本件詐騙集團自稱為楊科長之人冒充金管會人員誘騙原告辦理語音轉帳帳號,依其指示而撥打所謂語音查詢電話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依該語音指示而輸入帳號、密碼等,致原告受騙匯出417,000元至蘇俊源帳戶等,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提供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受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予緩刑2年,被告提出上訴後,在本院刑事簡易二審程序中(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其賠償請求之金額為417,0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即可依此確定判決請求執行,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