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96號),由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輕度精神障礙,惟對外界事物仍具基本理解能力,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需錢就醫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明德自助餐店」內,向甲○○○佯稱借用廁所,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元,並於得手後往自助餐店外逃逸,惟旋為路人及嗣後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頁),並經證人 朱振初 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起訴書認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情節,自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況依被害人指稱:「我在新店市○○路○○○號開設明德自助餐店,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有一男子到我店內佯稱借廁所」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支開被害人,使其無法注意置於桌上之零錢盒內之零錢,並趁被害人無從注意之際而竊取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三百七十三元。從而,被告所為自係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態不佳、犯罪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就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無以回復,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