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0月9日台90勞訴字第0012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維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檢附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同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審定殘廢後仍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未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治療終止之規定,且其已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請領9個月老年給付,縱於89年10月20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仍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89年11月27日89保給字第607549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0年2月26日(89)保監審字第6167號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9日台90勞訴字第0012284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1年12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6726號判決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理由略以:「三、..殘廢給付之補助款乃在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之缺乏,核與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非可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0號解釋為據,認原告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申領殘廢給付。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亦同。(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2789號函釋『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另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雖均係政策放寬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對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所為之函釋,與本案案情無關,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甚明。(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二、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人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尤顯示領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五)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在案,亦為被告所引用在卷。查本件被保險人 朱秀美 於87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苟有就診之事實,縱於89年1月5日退保,亦得於1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被告對此要件未予審查,要屬未合。(六)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被告以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己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無據。四、末按被保險人既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度以其請領老年給付前發生之保險事故,請領殘廢給付,被告除應審查原告病症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外,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並應審酌應為如何之給付,始符社會保險全民共同負擔風險之法理,定其給付,始符法制。」意旨可資參照。
2、就法而言,整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且領取老年給付亦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顯屬違誤。原告腦中風係於89年1月12日發生,當時原告尚在勞工保險加保中,經持續治療,於89年4月21日經新光醫院審定成殘,原告係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是審定治療終止成殘時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0009473號函釋:「至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於請求權期限內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殘廢給付條件者,自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原告既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殘廢給付條件,且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應依法核給。
3、有關被告所提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因多係醫學專業用語,原告不懂,故不爭執,惟原告曾經請教醫師,有關腦中風之病情,約可區分為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情形,原告病症應符合中度之中風標準,被告應准予給付所請。至原告病歷資料中所記載可穿衣、上下樓梯及可以獨立行動而不須輔助等情形,被告顯係斷章取義,實際上,原告自89年1月12日中風以來,經醫師告知,中風患者僅有3個月之治療黃金時期,至於最後能夠恢復至何種程度,需視患者努力及造化而定,原告在3個月黃金治療時期經過後,仍持續接受治療、復建,在治療過程中,醫師曾經好幾次詢問原告生活起居情形如何,經原告向醫師表示可自行穿衣,惟須他人幫忙方能扣鈕扣及將衣服整理平順,至於上樓梯時,左手必須扶著樓梯扶手,下樓時,除須抓緊扶手外,尚須左腳先下,右腳再移至同一層階梯,方能下樓。此外,原告在洗澡時,亦有一邊擦不到之情形;吃飯時,右手無法持筷及湯匙,亦無法持筆寫字;所謂獨立行動而不需輔助,亦係因原告家中面積不大,僅有二十幾坪,環境熟悉,伸手即可觸及牆壁,當然不需拐杖輔助,然離開家門,則拐杖不離身,且須家人陪同。原告上開生活起居情形,從89年中風以後,並無改善,唯一好轉僅有身體平衡感而已,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4、被告稱原告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個月云云,惟原告係自53年起參加勞工保險,而在58年以後,因與朋友一起開設公司,身為雇主身分,故未參加勞工保險,遲至78年以後,因結束公司,方加入勞工保險,是原告雖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不長,惟勞工保險制度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基於情、理、法考量,應准予原告所請,方符勞工保險制度設計之本旨。
5、原告在黃金治療期間所為之治療行為,包括有打針以紓解腦血管阻塞、從事高壓氧治療、吃中藥、看診、吃西藥、按摩復健,及親友提供之各種秘方(例如蚯蚓燉湯)治療,上開治療行為多須自費,耗費甚鉅,恰巧本人年滿60歲,於是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前也有提出傷病給付的申請,被告當時就應該告知原告同時具備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條件時,僅能擇一請領,否則再傻的人也不會「去多就少」。
6、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時,將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日期從80年12月20日更正為90年12月20日,但是原告是在89年1月12日腦中風病發,所以病歷記載應在是在89年才正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肌力有逐漸好轉的現象,這是因為原告病發後,一直都有在新光醫院從事復健治療,直到SARS期間,家人建議不要前往醫院,才改在家中進行運動復健,目的都是為了不讓肌肉萎縮,以避免癱瘓導致半身不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係因腦中風引起之右側肢體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規定,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判斷其殘廢等級。本件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部位及程度為「右側肢體無力,右手功能喪失、必須使用拐杖行走,日常生活必須他人協助,無工作能力」,若認本件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治療終止要件,且該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可採,則其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960元計算,本件原告所請殘廢給付金額應為806,400元,惟尚應扣除其已領9個月老年給付,合先敘明。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給付項目規定,共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11大障害系列,計171項。其中依障害類型可區分為器質性障害【如眼球摘除、眼瞼缺損、耳廓缺損、牙齒缺損、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胰臟切除、乳房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喪失兩側睪丸、頭、臉或頸部遺存顯著醜形、上肢(含肘、腕關節以上與手指)殘缺、下肢(含膝、跗蹠、足關節以上與腳指)殘缺等。】及機能性障害(如中樞神經、胸腹部臟器之機能障害..。)。其中「器質性障害」部分,通常於肢體切除或臟器摘除之手術傷口癒合後,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至於「機能性障害」部分,除眼、耳、鼻、口、骨骼、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部分,於治療療程完成,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後,可以透過儀器或其他檢查,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
3、然而,有些漸進性疾病(如腦中風)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除須經手術治療或藥物治療外,尚須復健治療,以求患者之病情能獲得有效控制,當患者病情獲得有效控制後,醫師方可能由病患當時身體器官之機能狀況,進行診斷病患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換言之,上開腦中風情形之病患,一般當病患作藥物治療出院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併同為藥物治療,而其療程短的大約需要3個月,長者需要半年,甚至1年,在臨床上方能具體判斷是否遺存障害及其殘廢程度。又病患在復健治療中病情尚會有所變化,不應以此時病患之身體狀態,進行診斷其是否有遺存障害,如醫師因為病患、家屬之請求或不瞭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遺存障害者,往往造成殘廢程度之誤判,更經常導致日後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所衍生之爭議不斷。是以,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須以病患作完整個療程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治療終止」要件。
4、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據病歷摘要記錄載明,略以病人於89年1月12日初診即可診斷其病情為腦中風,右側偏癱,當時實際情形即是殘廢,後記載89年10月20日至門診治療,日常生活情形等等詳述89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20日殘廢程度及治療次數,依據病歷記錄,原告於89年4月21日診斷殘廢並無不當。案經被告將殘廢診斷書及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新光醫院病歷①89年6月2日記載:右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4分。②89年8月16日記載: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4分。③上述期間及前後,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顯然,該員病情於89年4月21日時,尚未固定,未達報殘規定。」,是以,新光醫院就診醫師之說明認為89年1月20日初診時即屬殘廢云云,顯不符合一般醫學臨床上之見解。而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就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作為認定基準,並非妄測之詞,亦不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問題。
5、有關原告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0009473號函釋規定云云,惟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援引其理由,已無所附麗。另從健保制度實施以來,被告現已無任何特約醫院。又新光醫院雖填具原告於89年4月21日治療終止且審定殘廢,惟其門診診療至同年10月20日止,有該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可稽,是其審定殘廢後仍有持續治療,故其審定殘廢當時治療顯未終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治療終止」要件。另其於89年4月30日已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已終止,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6、此外,被告為求信服原告,再請被告專科醫師依病歷上何處記載為判斷及所載內容為何,請其標示並翻譯成中文,參照其內容略以:「一、日期:89年1月12日,病情記載:右上肢肌力1至3分(近端3分,遠端1分),右下肢肌力3至4分(近端4分,遠端3分)。日期:89年4月21日,病情記載:右手功能喪失,右下肢無力,狀態:第6項第2級。二、日期:
89年8月18日,病情記載: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4分。日期:89年10月20日,病情記載:無記載。日期:90年12月20日,病情記載:已可穿衣。日期:91年9月12日,病情記載:上樓梯OK,下樓需一步一步走,狀態:第7項第3級。
三、日期:91年10月8日,病情記載:已可獨立行動而不需輔助。日期:91年12月17日,病情記載:已可上樓,不需輔助,但步態僵硬,狀態:第7項第3級至第8項第7級之間。綜上, 陳君 持續復健治療中,未符合給付規定。」。
7、按殘廢補助費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是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從而,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有健保給付及傷病補助),故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其間被保險人所呈現之不穩定之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治療終止」之涵義,亦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可資參照。
8、依醫學在對於中樞神經障害患者(如腦中風病患)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係以人體4肢肌力呈現程度,作為遺存障害與否之認定基準。其認定方式係將人體4肢肌力程度以5分計,故亦稱為5分法,各級肌力所代表之意義:5分為正常肌力;4分為居於5分與3分之間,運動可能正常,但比檢查者力量小一點;3分為抗地心引力;2分為可水平移動;1分為肌束活動;0分為完全無力。本件原告所患中樞神經障害(腦中風)係屬機能性障害,除須經手術治療或藥物治療外,尚須復健治療,依原告之病歷記載(見病歷摘要記錄之「(16)手術方法及日期(含手術所見)」欄),其右上肢肌力1至3分(近端3分,遠端1分),右下肢肌力3至4分(近端4分,遠端3分),89年4月21日(見當日門診病歷記錄專用紙),右手功能喪失,右下肌無力,89年6月2日時,其右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肌力4分,89年8月18日時,其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4分,可見原告之病情經陸續復健治療逐漸轉好,症狀未固定,此有病歷可稽,故新光醫院雖於89年10月20日為其填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稱其於89年4月21日,右手功能喪失,右下肌無力,治療終止且審定殘廢,顯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治療終止」要件。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維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89年11月13日檢附新光醫院同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審定殘廢後仍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未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治療終止之規定,且其已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請領9個月老年給付,縱於89年10月20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仍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89年11月27日89保給字第607549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腦中風係89年1月12日發生,經持續治療,於89年4月21日審定成殘,而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是審定治療終止成殘時仍在保險有效期間,且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應核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況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被告以其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所請,顯屬違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參(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已於8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領取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給付(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之意旨,原告之保險效力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為「終止」,亦即其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之情形)。原告所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廢棄,是原告援引本院上開判決主張其保險效力並未因領取老年給付而終止云云,委無足採。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患,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治療終止審定成殘?
2、查原告係於89年1月12日腦中風,依新光醫院89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係自8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住院診療,而自89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門診診療11次,89年4月21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參照),此項對於法律要件之定義,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殘廢給付之精神所為之解釋性規定,蓋基於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殘廢勞工之福利所由設,必也經治療終止後,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不致成殘之狀態,始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否則任何疾病罹於重病狀態,即認定殘廢,殊有混淆殘廢與重病之分際,且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將形同虛設。本件原告在保險期間所罹患之疾病為腦中風,而患有此疾病之病人,依據相關醫學文獻及一般社會通念,即使透過醫學治療之手段,其身體功能也無法回復到病發前之原始狀態,然透過復健之手段,腦中風對身體活動功能之破壞程度,仍有加以改善之可能性,因此其仍有繼續治療之可能及必要,並非一旦病發,症狀即自始固定,而不能期待繼續治療(包括復健)之效果。況被告在決定殘廢之等級時,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之,若症狀尚未固定,亦無法評估其等級。因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對「治療終止」、「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定義性規定,本件原告之「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以其復健結束時為準。經查,新光醫院89年10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終止或治療1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固然記載「89年4月21日」;且新光醫院93年8月19日(93)新醫醫字第1049號函被告有關原告醫療情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載以:「病人於89.1.12初診即可診斷其病情為腦中風,右側偏癱,當時實際情形即是殘廢了,後記載89.10.20至門診治療,日常生活情形等等是詳述89.1.28至89.10.20殘廢程度及治療次數。依據病歷記錄,陳先生於89.4.21診斷殘廢並無不當。」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原告在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兩次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新光醫院病歷①89.6.2記載:右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4分。②89.8.16(應為89.8.18之誤)記載: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4分。③上述期間及前後,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顯然,該員病情於89.4.21時,尚未固定,未達報殘規定。」、「89.1.12:右上肢肌力1至3分(近端3分,遠端1分),右下肢肌力3至4分(近端4分,遠端3分)。89.4.
21:右手功能喪失,右下肢無力。89.8.18:右上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4分。89.10.20:無記載。90.12.20:已可穿衣。91.9.12:上樓梯OK,下樓需一步一步走。91.10.8:已可獨立行動而不需輔助。91.12.17:已可上樓,不需輔助,但步態僵硬。持續復健治療中,未符合給付規定。」等語,有該2份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並有原告在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原告之病情經陸續復健治療後逐漸轉好,症狀尚未固定,亦即,其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是原告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核定不予原告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