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43號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93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東風管處)委任第3職等至委任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原告為民國(下同)7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業務類運輸營業考試(以下簡稱78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及格,79年3月8日任臺灣鐵路管理局(88年7月1日因機關改隸更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業務佐資位站務佐理,嗣應87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升員級業務類運輸營業考試(以下簡稱87年鐵路員級升資考試)及格,於87年12月2日調升同單位業務員資位站務員,歷至91年考成晉敘業務員第30級320薪點有案。嗣原告於92年3月3日轉任花蓮縣政府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依其所具78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80年1月至91年12月計12年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1職等年功俸6級280俸點在案,至92年7月25日調任現職,亦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同官職等俸級。嗣原告以其現職機關係屬交通行政機關,得依升資考試所取得之員級資格從第3職等起敘,並應可銓敘審定為第5職等,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92年11月月19日部銓一字第0922297071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作成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法之任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該類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爰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所訂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與同法源(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不應有所差異,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然被告卻一再以87年內部解釋命令認定各類人員之升等升資考試僅屬「封閉性」考試,無法取得行政機關簡薦委制之升等任用資格。原告於92年3月3日由交通部鐵路局轉任至花蓮縣政府辦理重審時,被告92年8月6日以部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因花蓮縣政府並非屬交通部所核列之『交通行政機關』,故尚無法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原告92年7月25日由花蓮縣政府轉任現職(交通行政機關),再以復審決定書否准。原告於92年7月25日轉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任職,而審定書於92年8月6日發文,是時已非在花蓮縣政府任職,自無理由再提出復審;再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可轉任交通事業機關相當職務..,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該條例明白說明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明白指出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兩機關之屬性是不相同,且交通行政機關對於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有特別之任用辦法。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2條略以:「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原告已具前條規定由被告所銓敘審定資位之人員;且原告復任於交通事業機構,依法可依原任於交通事業機構之資格銓敘審定。原告現職機關為被告會同交通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所具有之銓敘審定之資格亦為兩者所認定,僅以非直接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即否准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銓敘審定原告職等俸級。以被告及交通部所認可之資格,由不同之途徑轉任,卻得到不同之結果,令人不服。況且各職系之公務人員對於非本職之銓敘法規,不可能瞭解透徹,於調任其他機關時所遭遇到權益之損害,應由被告為其爭取,亦是被告設立之本旨,不宜因法之不全罔顧各類轉任人員權益,另查司法院釋字501號解釋文中表示「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覽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為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保障...。」,但現行法令未規範所有人員僅針對高級文官(高考或相當於高考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或特定人員(主計人員)設計一套轉任辦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及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該等人員轉任時均先以考試及格或審定之資位,定其職等後,再依年資及考績(成)提敘俸級並晉升職等,對於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原告,銓敘審定之資格竟不被採認。自50年迄今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轉任僅制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為唯一的轉任依據,難道40餘年來沒有人逕由交通事業機關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再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對於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任用、敘薪、考績(成)等規定,除前開轉任辦法外,應有其他資位及官職等人員轉任之法律或適用條款俾資遵引,而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將原告所具考試及格及銓敘有案之資格併同原服務機關考成全部消滅,保訓會不保障資位制人員之資位只保障官等制人員之官職等,實難理解考試院的考試及格證書、被告的審定函及修訂公務人員保障法有何意義;以具有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與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有何區別,為何同樣是中華民國公務人員會有如此天壤地別之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規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之涵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何況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被告之所以引據其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認定原告之轉任只得依特種考試及格辦理重行審定,尚無得以其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關官等職考試及格之資格之資格,其解釋之牽強終咎於無法之根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查現行各種轉任辦法中,「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互相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等,其轉任行政機關者,均先以考試及格或審定之資位,定其職等後,再依年資及考績(成)提敘俸級並晉升職等。上揭三類人員相互間轉任(資位制與簡薦委官職等制),均無被告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之限制,被告聲稱資位制與簡薦委官職等制,二者之俸(薪)級結構及內涵各不相同,自亦無從逕予換敘相當俸級,辯稱原告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試問被告何以獨優厚上該三類轉任人員?是否有圖利上該三類轉任人員之嫌?不僅對原告之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不公,更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第13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五、初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復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2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原告於92年3月3日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花蓮縣政府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辦事員,以花蓮縣政府並非交通行政機關,被告爰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規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1職等年功俸6級280俸點。嗣於92年7月25日調任現職,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按原敘委任第1職等年功俸6級280俸點銓敘審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所訂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不應有所差異,均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予以保障等一節。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第15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又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茲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如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前經被告以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在案。又被告上開函釋前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肯認在案,亦未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自有不符。
三、原告主張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與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及俸級卻完全相異,有違銓敘公平等一節: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參照)。經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依上開規定爰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其後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訂定,上開轉任辦法之立法目的原即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間之人才交流所定,其適用之資格、範圍並有明確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㈡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
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復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準此,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之轉任人員,應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之職務者為限。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審定資格及核敘俸(薪)級,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之人才交流,爰訂定上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辦法,俾作為此二類人員相互轉任依據。茲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再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人員調任並無不同,原告所爭執者,係由花蓮縣政府辦事員調任現職之銓敘審定,以此次調任前之機關為一般行政機關,調任後之現職機關為交通行政機關,前後二任職機關皆屬行政機關,且適用同一任用俸給法律辦理銓敘審定,並無由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其調任並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及上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且無違銓敘之公平性。
四、按上述各類轉任法規均各有其訂定依據,其適用之資格及範圍並有明確規定。茲原告所具資格條件與上開轉任法規規定並不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一節,難謂有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第13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五、初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復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2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卷查本件原告係應78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及格,79年3月8日初任鐵路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業務佐資位站務佐理,嗣應87年鐵路員級升資考試及格,於87年12月2日調升同單位業務員資位站務員,歷至91年考成晉敘技術員33級290薪點,92年3月3日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花蓮縣政府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辦事員,以花蓮縣政府並非交通行政機關,經被告依其所具78年鐵路特考佐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80年1月至91年12月計12年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1職等年功俸6級280俸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函在卷可稽,原告當時並未就被告上開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爭執,則該銓敘審定應已確定。嗣原告於92年7月25日由花蓮縣政府辦事員調任現職,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之規定,仍予核敘委任第1職等年功俸6級280俸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所訂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不應有所差異,均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予以保障等一節。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第15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第15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又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茲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如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此經被告以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在案,參酌此並未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有違自有不符。
五、至原告主張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由一般行政機關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與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及俸級卻完全相異,有違銓敘公平等一節: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參照)。經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依上開規定爰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其後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訂定,上開轉任辦法之立法目的原即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間之人才交流所定,其適用之資格、範圍並有明確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㈡次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
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復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準此,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之轉任人員,應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之職務者為限。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審定資格及核敘俸(薪)級,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之人才交流,爰訂定上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辦法,俾作為此二類人員相互轉任依據。茲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再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人員調任並無不同,又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係92年9月29日由被告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而原告於92年3月3日即轉任花蓮縣政府,嗣於同年7月25日再調任花東風管處,係發生於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發布施行前,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再依92年9月29日廢止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辦法第3條規定,其適用係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之職務為限;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由花蓮縣政府辦事員調任現職之銓敘審定,以此次調任前之機關為一般行政機關,調任後之現職機關為交通行政機關,前後之二任職機關皆屬行政機關且適用同一任用法律辦理銓敘審定,並無由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其調任並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及上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且無違銓敘之公平性。
六、另原告所稱被告獨厚三類轉任辦法、「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等規定之轉任人員,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惟按上述各類轉任法規均各有其訂定依據,其適用之資格及範圍並有明確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茲原告所具資格條件與上開轉任法規規定並不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一節,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得否准許無關,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重新審定應敘俸給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
5職等本俸1級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法之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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