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宏恩3巷與同巷27弄路口前,見民眾等候垃圾車,乃向 李瑞琼 索取回收資源,嗣因垃圾處理乙事,與李瑞琼發生爭執,詎黃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李瑞琼。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推李瑞琼一下,李瑞琼因此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李瑞琼於偵查中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更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其內容雖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意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志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瑞琼於警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之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志雄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件上訴之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平日以從事拾荒為業,此有警訊筆錄資料欄記載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素未相識,僅因資源回收之垃圾處理細故發生爭執,並非屢有恩怨、處心積慮、懷謀不軌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刑度,核無不合,量刑堪認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僅因索取回收資源及處理垃圾之事意見相左,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協商解決,竟訴諸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擦傷等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認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重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再被告所犯之各別罪刑,均應考量其個案之特殊性與各別性,逐一檢討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分別為適當之處置,並非前案判決後,後案必然得為高於前案之刑罰;反之,亦非後案曾有較高之刑罰,本案即必然得為相同之處置。被告之各別犯罪,應有各別之裁量基準,並非全然以相關案件之刑度為衡量之標準。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達成和解,雙方好惡之情,於本院審理中仍灼然可見。法院審酌被告刑度之標準,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情緒為斷,仍應以參酌法定科刑考量之事項,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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