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烈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9年度偵字第14256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宏恩三巷27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宏恩3巷與同巷27弄路口前,見民眾等候垃圾車,乃向甲○○所索取回收資源,嗣因垃圾處理乙事,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甲○○。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推甲○○一下,甲○○因此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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