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丁○○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
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要求甲○○將「趕快搬房子,不然要潑汽油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轉述予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11時40分許
,持其所有、內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至丁○○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將前揭汽油潑灑於地面、及往丁○○身上潑灑,致丁○○受有臉、頸、背部均受有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並未遠離丁○○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目擊之丁○○之子 吳泓成 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汽油桶1個。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內其餘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均已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固不爭執,此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有於前揭之時間、地點遇到證人甲○○,也有提到要證人甲○○趕快搬房
子、還有要潑汽油之事,惟其並未要證人甲○○將「趕快搬房子,不然要潑汽油燒房子」等恐嚇之話語轉述予告訴人丁○○,可能是證人甲○○對其言語上有所誤會云云。然查: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丁○○之
房客、之前與被告均有在聊天講話,溝通上沒有問題,當天遇到被告時,被告是要伊轉達告訴人丁○○要找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倘再不與之見面的話,被告就要用汽油來潑房子,並要伊先行搬離該間房子,因為怕傷及無辜的伊等語(本院卷第31至40頁參見),此部分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1至44頁參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確有提到要證人甲○○趕快搬家、以及要潑灑汽油一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見),顯見證人甲○○之上揭證詞,應確屬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次查,證人甲○○於98年12月29日晚間將上開話語轉述予告
訴人丁○○後,被告果於數日後之99年1月3日持汽油桶至告訴人丁○○之住處潑灑,是顯見被告之前應確實有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暨預先警告告訴人丁○○之主觀意思,請證人甲○○將上開要潑灑汽油之恐嚇話語轉述予告訴人丁○○知悉無疑,是被告事後辯稱是證人甲○○自己對其言語上有所誤會,伊並未要證人甲○○將前揭恐嚇之話語轉述予告訴人丁○○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末查,證人甲○○於98年12月29日晚間將被告所告知之上開
加害於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話語轉述予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確因此而心生恐懼,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字第0994500058號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至第6頁參見),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吳泓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汽油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接續觸犯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丁○○之住所等情,竟仍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仍對告訴人丁○○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心理及身體之傷害匪淺,惟念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稱:伊已經原諒被告,因被告在事業上、生活上均有幫助伊,先前是因伊打牌的事情與被告爭吵,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見),兼衡酌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非高、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前於66年間,雖曾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6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之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丁○○既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已如前所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11時40分許,至丁○○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持汽油桶將汽油往丁○○身上潑灑,致丁○○受有臉、頸、背部均受有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已業據告訴人丁○○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0頁參見),依照前揭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前揭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是具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