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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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
決已詳述被告於借款之初係蓄意詐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迄今已歷十個月有餘,非但未依約前往告訴人之甲司工作,亦不退還借款,益見其有詐欺之犯意,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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