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致在該路三四六巷口,追撞訴外人 李美月 駕駛之S二─一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誤踩油門,再衝入永康路三四六巷內,撞及路邊乙○○、及甲○○母女騎乘之機車,致站立其旁之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腿壓傷併肌肉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丙○○應賠償如下項目之損失:甲○○部分: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一元。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為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另購買中藥補身支出費用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③看護費用:因甲○○受傷,由其母乙○○請假看護,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此減少薪資收入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④薪資損害:甲○○因受傷無法上班,計減少薪資收入四十五萬元。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五十萬元。⑥精神慰撫金:甲○○因受傷住院治療,且因此無法正常走動,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以上共計五百萬元。乙○○部分:①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七十五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購買醫療物品支出一百五十元。③精神慰撫金: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計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應給付乙○○八萬零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並駁回乙○○、及甲○○其餘之訴。丙○○及甲○○對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甲○○於本院聲明,關於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甲○○在一百萬元之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請求,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甲○○關於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增加生活費用,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止,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車資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部分,雖原審就甲○○所受傷害是否需特殊之技術及治療儀器,且該技術及儀器是否僅基隆長庚醫院獨有,及是否僅該醫院有能力治療上訴人傷勢,原審僅以基隆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長庚院基字第二0三四號函覆:「病患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備治療本傷勢。」等語,遂認定甲○○所受傷勢無須特殊儀器、設備,無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醫院來函所指有經驗之專科醫師,按醫療行為係為專業,各科專業醫師經驗之有無,乃醫療行為之重心,而儀器、設備僅係輔佐專業醫師之醫療行為,尚非得以儀器、設備之有無,即可認定無須有經驗之專科醫師之治療,且原審函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總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前兩家醫院均未稱其有能力及設備足以治療甲○○之傷勢,而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函中更明確表示:「本院現有之醫療技術及設備並無法完善醫治病患之上述疾病。」等語,原審以此認定甲○○之傷勢在臺中地區即可獲得治療,顯屬率斷,故甲○○請求丙○○給付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車資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即請求金額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減去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二萬五千元),應予准計。
㈡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丙○○酒後駕車逃逸中撞擊,致受有前
揭之傷害,前後歷經七次開刀住院治療,併發骨髓炎,期間疼痛不堪,實非常人所能忍受,開刀、住院治療過程中之身心痛苦,亦讓甲○○欲以尋短結束生命,嗣經治療腿部不僅不良於行,且留有凹陷疤痕,每遇天氣變化,傷處即酸痛麻,甲○○年紀僅二十歲左右,突遭此橫禍,所受打擊非小,身心受創嚴重,非如原審所認治癒後未留有後遺症,故丙○○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實為合理。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永康街阿勇師路邊攤填飢後,準備回家煮晚餐,丙○○將停駛於路邊之自小客車駛進慢車道時(前後不過一公尺左右距離)卻不慎擦撞訴外人李美月所駕自小客車,並發生輪胎衝爆,李美月右側後邊之輪胎擋泥板竟與丙○○左側前方輪胎之擋泥板勾拉一塊,無法分離,丙○○一時情急,竟誤將油門當剎車踩,旋即衝向轉角車道,丙○○為閃躲乙○○及甲○○,又偏離方向,連續擦撞停在路旁第三人 梁梅春 所駕小客車及永康商行所有之小貨車,未料,丙○○因患有低血壓症,遇此警急狀況,突然血壓過低,致休克,頭部並因而撞到方向盤而受傷,肇事當日下午,丙○○雖於永康街阿勇師路邊攤遇友人而喝啤酒一杯,然丙○○本身酒量不錯,仍神智清楚,尚未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與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有間。關於甲○○請求部分:①乙○○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以外之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不能請求。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甲○○主張因丙○○之過失傷害,而額外支出車資,固提出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甲○○捨近求遠,遠赴基隆求診,甲○○之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備治療本傷,是甲○○遠赴基隆醫治所支出之車資,應非必要,其所提出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或有四千元、六千五百元、七千元,甚至由基隆至豐原之車資,均係有限責任台中縣友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李永益 開立,甲○○所提出之單據不實在。③看護費用:甲○○主張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請假停薪留職看護其迄今,惟自車禍發生後,丙○○多次前往甲○○家中探望,均見甲○○一人在家,其並表示其母即乙○○在上班,故甲○○主張乙○○因照顧其而請假停薪留職,乃不實在。④甲○○請求薪資損害金額,甲○○腿部受傷,所受之傷害非已達無完全之勞動能力,甲○○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請求非住院期間,即除二十八天住院期間外,十八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未洽。⑤精神慰撫金:丙○○有殘疾,且有語言障礙,於七十九年間與夫離異後,即負起扶養一子四女之責,平時靠幫人洗碗、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生活相當清苦。肇事後,亦多方努力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三人李美月、梁梅春、永康商行均與丙○○達成和解,丙○○亦至醫院及甲○○家中探視甲○○,及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因其要求金額過高,丙○○實力有未逮,雖經丙○○再三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達成。關於乙○○請求部分:①醫療費用:乙○○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以外之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②精神慰撫金:乙○○請求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乙○○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甲○○二十七萬元,應予扣除。再者,乙○○於偵查中供稱:「跟我女兒甲○○正欲將買好的菜放入停在豐原永康路三四六巷六號前的機車籃子時‧‧‧」,查豐原永康路三四六巷前並無機車停車處,乙○○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以資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甲○○於原審之訴駁回。㈢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答辯部分:求為判決駁回甲○○上訴。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看護費用,甲○○稱:「丙○○去我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因我母親
有時會去打零工。」甲○○稱乙○○為照顧甲○○而請假停薪留職,乃不實在,且長庚醫院函覆鈞院謂:「病患甲○○‧‧‧,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走動,需有專人照顧。」,可知住院二十八天以外之期間,非嚴重至須請看護隨身照顧,故原審准予甲○○請求十七個月之看護費,尚有未洽。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丙○○僅國小畢業,謀職困難,且須扶養一子四女,其娘家更遭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丙○○因長期心情抑鬱,一時飲酒致誤觸法網,全家陷入絕境,雖其長子 謝文勝 (年二十五)去年剛當兵回來,目前工作不順;長女 謝雅婷 現就讀僑光四技二專二年級,無工作能力:次女 謝雅淇 目前無工作;三女 謝雅媚 埔里高中畢業,目前準備考試,無工作能力; 謝雅薇 目前就讀豐東國中二年級,亦無工作能力;丙○○雖努力打零工,仍無法維持家計,全家生活相當清苦,況乙○○及甲○○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㈡再者,關於增加生活費用,甲○○遠赴基隆求診,額外支出車資十五萬七千二
百元,應非必要,實乃觀之中國醫藥學院骨科部之醫師群如:主任 許弘昌 、科主任 林茂仁 等人;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師群如: 李土生 、 黃揆洲 等人,另中部地區之骨科權威醫師即漢忠醫院骨科專科醫師 黃循武 等,均係中部地區極富盛名的骨科大夫,皆能醫治甲○○,原審亦向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長庚醫院函查,就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症,依各該醫院現有之醫療技術及設備,是否可完善醫治病患?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覆:「原審有關甲○○之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備治療本傷病。」,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建議甲○○於每週一、三、五下午至該院骨科黃揆洲醫師門診,中國醫藥學院亦答覆:「醫院隨時準備治療病人,至於是否可能完善康復,端視病人現況而定。」,故甲○○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乙○○、甲○○主張丙○○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撞及訴外人李美月自小客車後,復誤踩油車,撞及其等二人,致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勢,而丙○○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業據乙○○、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乙○○、甲○○主張丙○○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為丙○○所爭執,並辯稱:乙○○、甲○○將機車停放在豐原永康路三四六巷六號前,該地點並無機車停車處,其等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丙○○係酒後駕車,因無法安全駕駛操控,先追撞訴外人李美月駕駛之小客車後,又誤踩油門,衝入永康路三四六巷內,而撞及該巷內路旁機車及站於機車旁之乙○○、甲○○母女,其等二人停放機車站立於旁,係屬靜態,難認其等二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按汽車駕駛人於正常行車狀況下,應不致撞及路旁之人,本件事故純係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之過失責任,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乙○○、甲○○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係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權,其等二人因此合理支出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茲將乙○○、甲○○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甲○○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九十五份為證,扣除全民健保局支付部分外,其自費支出部分計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元部分:
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並提出收據二十九張為証,並據証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永益於原審結証稱:「除其中一元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千元部分),非我製作外,其餘均為我所製作,收據上的費用甲○○均有實際交付給我」等語,查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七千元部分,依甲○○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及其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並無於該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該車資收據亦未載明起迄地點,此部分自屬無從証明,不應准許,而除該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費用,應可認定確有支出。又查甲○○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壓傷,併肌肉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其所受傷勢情形,其行動確有困難,證人李永益亦證稱:「包車期間他無法行走,須人攙扶」等語,應認甲○○於上開期間確實行動不便,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丙○○雖以中部地區醫院之現有之醫療技術及設備,應可醫治甲○○之傷勢,甲○○遠赴基隆求診,額外支出車資,應非必要云云,惟查甲○○雖居住台中縣豐原市,而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0三四號函固稱:「病患傷勢,國內外較具規模之教學醫院之有經驗專科醫師,應有能力及設備治療本傷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一五0頁),然經原審向台中地區大型醫院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前二者以甲○○因未至該院就診,無從判斷;後者則函復:「本院現有之醫療技術及設備並無法完善醫治病患之上述疾病。」等語,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四一、一三六頁),因此;尚難認定甲○○之傷勢在臺中地區醫院可獲得良好治療;況由甲○○所受上開傷勢判斷,顯非輕微,其為使受傷之腿部痊癒康復,避免日後殘留後遺症,自有權選擇信任之醫師為之診療,則其遠赴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即有必要,丙○○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至甲○○提出之車資中,有四千元、六千五百元、七千元不等之費用,此業據甲○○陳述其中有單程、及來回車費等情,亦核與証人李永益於原審所証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因之;甲○○請求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之車資,於扣除上開不能証明之七千元外,其餘為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應予准許。
⒉雜項支出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部分:
甲○○主張支出醫療雜費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五十九張為證,其中除編號九之中藥五百十五元、編號十之中藥五百六十元、編號二十及編號五十之安賜白采─鈣,各三千五百元共七千元,並無醫師之處方籤,及編號四十一之舒跑十五元、編號一十五之活益比菲多十五元,並無從認定與治療有關,應予扣除外,其餘之棉棒、紗布等之支出,應認係治療其傷勢所必需,應予准許,則此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一萬六千六百零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16603)。
⒊看護費用支出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部分:
甲○○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因受傷休養,由其母即乙○○請假看護,乙○○薪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月薪為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一萬八千元,計減少薪水收入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証人 陳俞今 及梁徐玉暇結證稱:乙○○於甲○○受傷後即請假在家看護甲○○等語屬實,查乙○○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上開勢而住院三天,衡情應無法照顧甲○○,惟甲○○於本院已更正陳述稱:該三天係由其父親及弟弟幫忙看護,其母親在醫院也非常關心等語,其上開所述,應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並無礙其就該三日看護費之請求。丙○○雖辯稱:甲○○曾稱只有其一個人在家,其母親有時會去打零工,乙○○為照顧甲○○而請假停薪留職,乃不實在,又依長庚醫院函甲○○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走動,需有專人照顧,則除該住院二十八天外之期間,並無須看護隨身照顧云云,惟依英綜合醫院函覆稱:「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及開刀治療(打內固定),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行植皮治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院傷口尚未癒合,因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助器或他人協助,病患可自行進食,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次入院因骨髓炎及皮膚缺損行清創及補皮術治療,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院,病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病患在住院及出院期間,因疼痛無法自行行走及骨折未癒合無法自行行走,需使用輔助器或他人協助至骨折癒合(一般正常骨折癒合約需一年)。」等語;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則函覆:「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度因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接受清創術、骨外固定術及植骨術,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走動,需有專人照顧。」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二件附於原卷可稽,再參以甲○○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折尚未癒合,現仍治療中」,可認原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確因骨折尚未癒合,行動不便,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此,甲○○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其前八個月係以每月二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計算(平均每日七百十四元,四拾五入),其餘部分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平均每日六百元),並未逾僱請一般職業看護之支出,則甲○○此部分請求賠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薪資損害四十五萬元部分:
甲○○主張其原為便利商店店長,月薪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損失十八個月薪資共四十五萬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為證。丙○○否認該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真正,甲○○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用資證明其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依甲○○為專科畢業,且現為二十餘歲之青年,依其狀況,欲覓得工作應無困難,爰以現行之最低薪資給付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收入。
又如上述,其傷勢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未癒合,則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十八個月之薪資損失,於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範圍應可准許(15840×18=28512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二百零九萬四千零四十一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丙○○酒後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上開傷勢,前後多次住院治療,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且治療後,腿部仍黑腫,並留有疤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甲○○為雙十年華之少女,突遭此橫禍,所受打擊非小,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斟酌其學歷係專科肄業,名下並無財產,及丙○○陳稱並無固定工作,尚需扶養一子四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行為之情節、甲○○受傷幸未殘留嚴重之後遺症等情,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丙○○辯稱已
給付甲○○部分醫藥費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為甲○○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又甲○○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二十七萬元,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丙○○請求扣除該金額,亦屬有據。經扣除上開二項後,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㈡乙○○部分:
①醫藥費支出部分:
乙○○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四份為證,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其自付額為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乙○○主張其因受傷購買醫療品,計支出一百五十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丙○○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意見,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肉體確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受傷復原之程度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惟乙○○於本件車
禍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有前揭卷附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一份可稽,丙○○請求扣除該金額,應屬可採,經扣除後為八萬零五十元。
五、綜上所述;甲○○、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丙○○賠償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八萬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等各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甲○○上開超過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原審准許之金額),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准駁之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甲○○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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