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己○、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丁○○之大嫂 賴寶貴 係甲○○、丙○○○之次女,賴寶貴因積欠己○家人龐大債務,雙方因生怨隙,經己○等人多次催討,賴寶貴因無力清償,遂避居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娘家居住。己○、丁○○與其弟戊○○(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相約前往甲○○上開住處(二、三樓為住家,一樓兼營祭祀用品店)向賴寶貴催討債務,己○及丁○○先行抵達該處一樓,因甲○○稱賴寶貴不在,而引發己○及丁○○之不滿,適丙○○○外出購物返家,甲○○之三女乙○○聞聲自三樓下樓,雙方遂起爭執,乙○○、丙○○○及甲○○遂要求己○、丁○○二人離去,己○及丁○○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拒絕離去而仍滯留,嗣戊○○隨後抵達甲○○之住處,見狀遂取置於店面之安全帽,因與乙○○發生爭執,乃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及丙○○○,致甲○○三人受傷經乙○○等人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受乙○○退去住宅之要求仍未離去,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己○同至甲○○住處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是賴寶貴要我們去拿錢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聽到乙○○叫我離去云云,並均辯稱:系爭店舖係甲○○所有,且由甲○○經營,告訴人乙○○對上開一樓店舖並無監督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等雖均辯稱:告訴人乙○○對上開一樓店舖並無監督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第查:
⒈告訴人乙○○為被害人甲○○之三女,設籍在案發之地點即嘉義市○○○街○○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又告訴人乙○○未婚,非僅設籍於上址,平日亦住居在上址三樓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⒉又上址建物一樓為店面,二、三樓為住宅,進出二、三樓均從一樓裡面之樓梯等
情,亦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一樓店舖雖係被害人甲○○經營,然係住家兼店舖,一、二、三樓相通,進出二、三樓,均需經由一樓,各樓並非獨立之建築物,則上址一樓已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要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
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參照)。再查,住居之處所為吾人生活之重心所在,是屏障每個人安全、自由之城堡,不容他人隨意出入或滯留,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及自由,如處於自己住居處所之人,猶不能擁有最基本之安全及自由保障,則如何確保人人免於恐懼自由及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之基本人權?是住居之人,若非偶然借住暫居,而係長久住居該住宅,縱非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然對住宅有管理使用及支配權,自屬有監督權之人無疑,告訴人乙○○係未婚之成年人,與其父母即被害人甲○○、丙○○○同住上開住宅,戶籍亦設於上址,則不論其是否為該住宅所有權人,有無參與其父經營店舖之工作,其居住安全及自由仍應予以保障,從而,其對上開住宅有監督權,於其居住自由受侵害時,對侵害之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灼然甚明。
綜右所述,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乙○○告訴不合法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告己○、丁○○受乙○○等人退去之請求仍不離去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乙○○有要我們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另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但甲○○稱賴寶貴人不在,並稱未欠我們錢,隨即要趕我們走...」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又告訴人乙○○等人確要求被告己○及丁○○離開告訴人等之住處,此有錄音帶一捲可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指訴之上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再者,被告己○與丁○○同至告訴人甲○○住處討債,二人站立之處相隔甚近,焉有被告己○聽聞退去之請求,而被告丁○○卻未聽聞之理?且依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告訴人乙○○向被告丁○○稱:「什麼叫侵入民宅,你出去」被告丁○○答稱:「不」,足證被告丁○○辯稱對於退去之請求未曾聽聞等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甲○○之女賴寶貴縱係積欠被告己○等人龐大之債務,此亦為賴寶貴與被告己○等人間之糾葛,與告訴人乙○○等人無關,而被告等已依民事及刑事程序向賴寶貴追索債務,其等與案外人賴寶貴間之債務糾紛,此絕非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自由之正當藉口,被告己○仍執前詞以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受告訴人乙○○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不去之事實,被告等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另已確定之傷害罪部分,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併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本案乃因遭賴寶貴積欠甚巨之債務,一時情急之下所為之行為、犯罪動機應非惡劣、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憑,因告訴人之姐賴寶貴積欠其等家人巨額之債務,為向賴寶貴追索,一時情急,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