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與 吳沛蓉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彩麗美容院」任職,吳沛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請假在台南市○區○○路○○○號五樓租屋處休息,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及十六時三分三十秒許,先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其請假要求前往上開住處陪伴,乙○○未予應允,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彩麗美容院負責人丙○○提議前往台南市東區「黃金拍檔KTV」飲酒唱歌,乙○○遂與丙○○等三男五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黃金拍檔KTV」六一二室喝酒唱歌作樂,至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黃金拍檔KTV店櫃台日報表記載消費結束時間為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一分,因消費時間較久,會贈送二、三首歌之時間,故實際結束時間較晚)許結束離去,乙○○因不勝酒力恐長途開車回家發生危險,乃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二十四秒,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吳沛蓉租屋處有線電話(00)0000000號,與吳沛蓉聯絡前往上開住處休息,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開車抵達該處,時吳沛蓉已在樓下等候,二人隨即共同搭乘該大樓電梯上樓進入吳沛蓉住處,一同進入臥室就枕休息,不久,吳沛蓉便將乙○○搖醒,並索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乙○○以身上沒錢為由加以拒絕,吳沛蓉即以輕蔑之語氣罵道:「你是沒用的男人,連一點錢都沒有,我跟你還做什麼」、「你既沒錢,做愛的時間也不長」等語,乙○○聞言腦羞成怒,隨手拿起置於化妝台上長約一百四十七公分、寬約0.七公分,狀似運動褲腰帶之白色棉繩,在吳沛蓉脖子上纏繞二圈,但未用力勒緊以作勢嚇唬 吳女 ,吳沛蓉見狀即稱「有膽就把我勒死」等語,乙○○不願搭理欲轉頭就睡,無意間看見吳沛蓉手機內有二封未打開讀取之簡訊,即拿起手機準備觀看簡訊內容,吳沛蓉見狀出手阻擋,乙○○遂一手抱住吳沛蓉一手持手機觀看簡訊,卻發覺該簡訊內容竟是不知名男子傳與吳沛蓉之纏綿情話,乙○○大怒,質問吳沛蓉傳簡訊者為何人及二人關係為何,吳沛蓉答以:這名男子與伊交往已半年餘,很有錢、性能力強,又不過問 伊錢 如何花等語相譏,乙○○聞言妒火中燒,怒不可抑,頓萌殺意,明知以棉繩纏繞人之頸部緊勒,將造成窒息缺氧死亡,乃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拉緊原已纏繞在吳沛蓉脖子上之繩子,致吳沛蓉因頸部之絞縊傷而造成窒息缺氧死亡而斷氣倒下。乙○○為避免吳沛蓉屍體發臭遭人發覺,欲將屍體冰存於冰箱中,乃先至廚房將冰箱中之橫架及最下層之漏斗形保存箱取出,置於廚房洗手台旁,再返回臥室將屍體連同涼被從床上抱起至廚房,並將屍體折成U型放入冰箱中,後又發現涼被上沾有血跡,又將涼被、床單及枕套拿至臥房浴室內清洗,同時清洗手上所沾之血跡,另為避免其殺人事跡敗露,復將作案用之繩子、吳沛蓉之手提袋、鑰匙及手機等取走後離去,並將手提袋隨手棄置於其停車處附近,鑰匙棄置於中華南路地下道附近,作案用繩子棄置於東門路麥當勞之垃圾堆,並將自己之前開手機誤認為係吳沛蓉之手機而予以棄置在新義路與中華西路附近,至於吳沛蓉之手機則誤為己有手機而交由不知情之 林美英 (乙○○之姊)使用後,再轉由 林化祥 (乙○○之父)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吳沛蓉之母戊○○因數日未有吳沛蓉消息,感覺有異,遂由吳沛蓉友人 陳運興 陪同前往吳沛蓉住處察看,始在該處廚房冰箱內發現吳沛蓉之屍體,並報警處理。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會同前往勘查,並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屍體後,該分局請乙○○之老闆丙○○前往指認吳沛蓉住處之監視錄影帶,惟並未指認出係何人所為,乙○○自知法網難逃,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先委由丙○○打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自首,本人則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三十八秒打電話(00-0000000號)向該組刑事組長劉 水松 表明到案之意思,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其父林化祥陪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黃金拍檔KTV飲酒唱歌後前往被害人吳沛蓉上開住處休息,因被害人吳沛蓉向其索取五千元不遂,而出言辱駡,嗣見被害人吳沛蓉手機留有不詳姓名男子傳送纏綿情話之簡訊,怒而質問被害人吳沛蓉,被害人吳沛蓉復以:這名男子與伊交往已半年餘,很有錢、性能力強,又不過問伊錢如何花等言語相譏,被告聞言妒火中燒而怒極,頓萌殺機,以棉繩纏繞被害人之頸部用力緊勒,致被害人吳沛蓉窒息缺氧死亡,嗣為恐被害人屍體為人發現及事跡敗露,將被害人吳沛蓉屍體冰存於冰箱中,並將行兇之白色棉繩及被害人吳沛蓉所有之手提袋、鑰匙、手機等物取走丟棄,其後因見警方全力緝兇,自知難逃法網,乃打電話委由證人丙○○向警方自首,其後並親自打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長自首,並進而出面接受裁判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先後供述之情節始終一致,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人員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製有錄影帶二捲、錄音帶三捲附卷可參。另查:
㈠被害人吳沛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請假在上開租屋處休息,曾於同日十五時
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及十六時三分三十秒許,先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供稱被害人吳沛蓉於該日下午四至五時許,打電話告知伊請假要求前往上開住處陪伴乙情,尚非無據;次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丙○○等同事計三男五女前往「黃金拍檔KTV」六一二室喝酒唱歌作樂,至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結束離去(據黃金拍檔KTV店櫃台日報表記載消費時間自凌晨一時十一分起,至同日上午五時十一分結束),其間被告喝了不少白葡萄酒加蘋果西打及高粱酒等情,業分據證人丙○○、 莊世賢 、謝來枝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復有「黃金拍檔KTV」包廂登記資料一紙及櫃台日報表二紙附卷可憑(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再被告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二十四秒,以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被害人吳沛蓉租屋處有線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吳沛蓉聯絡,及於同日六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許與被害人吳沛蓉共乘電梯進入上開住處等情,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該住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相驗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供稱案發當日凌晨與丙○○及公司同事前往「黃金拍檔KTV」飲酒唱歌作樂,因有點酒醉,不敢開太遠的車,乃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沛蓉聯絡,前往被害人吳沛蓉上開住處休息,及於搭乘電梯時因酒醉想吐才將口臉摀住乙節,要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殺人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吳沛蓉向其索取五千元不遂,即以輕蔑之語氣
罵被告道:「你是沒用的男人,連一點錢都沒有,我跟你還做什麼」、「你既沒錢,做愛的時間也不長」等語,使被告惱羞成怒,隨手拿起置於化妝台上長逾一公尺、狀似運動褲腰帶之白色棉繩,在被害人吳沛蓉脖子上纏繞二圈,但未用力勒緊以作勢嚇唬被害人,被害人吳沛蓉反稱「有膽就把我勒死」等語,被告未予置理擬轉頭睡覺,當時被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被害人吳沛蓉之前開言語,已引起被告不快,應無庸置疑;其後,被告因無意間看見被害人吳沛蓉手機內有二封未打開讀取之簡訊,即拿起手機準備觀看簡訊內容,被害人吳沛蓉見狀出手阻擋,被告遂一手抱住被害人吳沛蓉,另一手持手機觀看簡訊,發覺該簡訊內容竟是不知名男子傳與被害人吳沛蓉之纏綿情話,勃然大怒,質問被害人吳沛蓉傳簡訊者係何人及二人關係為何,被害人吳沛蓉反稱:這名男子與伊交往已半年餘,很有錢、性能力強,又不過問伊錢如何花等語相譏,使被告聞言妒火中燒,怒不可抑,而萌殺機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查,被告於前往被害人吳沛蓉住處係臨時起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吳沛蓉,則其起殺人動機之原因事由,應係在進入被害人吳沛蓉上開住處後才發生,要無疑義;再前開手機簡訊雖因時日相隔久,而未能留下簡訊內容,然以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與被害人吳沛蓉復無金錢糾紛或其他足以引起被告殺機之仇隙,再參以被害人吳沛蓉於被告前往其住處時,復願意下樓開門而與之共乘電梯上樓等情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吳沛蓉間應無重大不愉快之情事發生,應可認定,被告既無其他殺人動機,其已坦承殺人,似無設詞揑造殺人動機之必要,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害人吳沛蓉對被告謾駡、譏笑於先,原已引起被告不快,於被告怒氣未消,發現被害人吳沛蓉可能另與他男友交往,而妒火中燒時,非但未婉言解釋,反以承認另結他歡,且以新交男友有錢、性能力強等言語,反諷被告沒錢、性能力差,刺激被告,使被告深感尊嚴受損、感情受創,盛怒之下而萌殺害被害人吳沛蓉之動機,核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供稱前開之殺人動機,應可採信。
㈢被告自白其以狀似運動褲腰帶之棉繩纏繞被害人吳沛蓉脖子並用力勒緊致吳沛蓉
窒息死亡一節,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吳沛蓉屍體,鑑定結果認為:吳沛蓉之死因為頸部之絞縊傷而造成窒息缺氧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介入,故死亡方式為他殺。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九頁),顯見被告關於如何以棉繩纏繞被害人吳沛蓉脖子並用力勒緊致被害人吳沛蓉窒息死亡之自白,核與事屬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自白其於勒死吳沛蓉後,如何將冰箱清空、如何將屍體折成U字形置入冰
箱中、如何清洗涼背、床單、枕套等細節,核與檢察官督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前往命案現場勘查之現場狀況相符,而被害人吳沛蓉如何在冰箱被證人陳運興及被害人之母戊○○發現之經過,亦據證人陳運興及戊○○於警訊供述無訛(見警卷第四至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至三十七頁);另被告欲離去命案現場時,將作案用之繩子、吳沛蓉之手提袋、鑰匙及手機取走,嗣將該繩子、手提袋、鑰匙及自己之手機誤為吳沛蓉之手機丟棄,上開物品雖均未尋獲,然其供陳將被害人吳沛蓉之手機誤為自己之手機交由林美英使用後,復轉由林化祥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林美英、林化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並有被害人吳沛蓉之手機一支及扣押書乙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其於行兇後為避免遭人發現,如何清理現場及取走吳沛蓉手提袋、鑰匙、手機等情,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㈤被告供承勒斃被害人吳沛蓉狀似運動褲腰帶之棉繩,與扣案之白色棉繩大小形狀
差不多,而類似被告行兇所使用扣案之白色棉繩,長一四七公分、寬0.七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查,上開棉繩質地堅靭不易斷裂,以棉繩勒緊人之頸部有致人窒息缺氧死亡之危險,被告為成年且心智正常之人,對此應有認識,此據其於偵訊中陳稱:伊知道用繩子勒會勒死人等語(見一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則被告明知以繩勒人有致死危險卻仍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害人吳沛蓉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窒息缺氧死亡,亦如前述,則被害人吳沛蓉之死亡與被告以繩子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並經證人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 謝永清 、庚○○、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二、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另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該分局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據該分局覆稱:「本分局接獲報案後調閱該大樓升降機錄影帶翻拍照片,持照片至吳女上班場所供其老闆丙○○指認,唯丙○○並未認出相片之人,此時 林嫌 (按指被告)始知警方積極查緝照片之人,唯恐事蹟敗露,藉故請假外出,事後發覺良心不安,遂打電話告知其老闆丙○○,供稱吳沛蓉係渠殺害,委託 邱某 聯絡警方代為自首,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時六分三十八秒打電話(00-0000000)至本組向劉組長水松自首,於四時三十分由其父親林化祥陪同至本分局自首接受偵訊」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二00三一三一三號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無意間瞥見吳沛蓉手機內有二封未讀簡訊,即拿起手機準備觀看簡訊內容,吳沛蓉出手阻擋,乙○○遂一手抱住吳沛蓉一手持手機觀看簡訊,卻發覺該簡訊內容竟是不知名男子傳與吳沛蓉之纏綿情話,乙○○大怒,質問吳沛蓉傳簡訊者為何人及二人關係為何,吳沛蓉答以:『這名男子與伊交往已半年餘,很有錢、性能力強,又不過問伊錢如何花』等語,乙○○聞言怒不可抑,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拉緊原已纏繞在吳沛蓉脖子上之繩子約十數秒之久,直至吳沛蓉斷氣倒下」等語,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殺人之動機為何及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欄敍及「被告對於以繩子勒人頸部有致人窒息死亡之危險亦有認識,此據其於偵訊中陳稱:伊知道用繩子勒會勒死人等語,則被告明知以繩勒人有致死危險」等語,然於事實欄卻漏未記載,理由失其依據。㈡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親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到案接受訊問時,即已委託證人丙○○打電話向該分局警員自首,嗣後並親自打電話至該分局向刑事組長 劉水松 自首,其後始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其父陪同下前往該分局接受訊問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誤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其記載自首之情節及被告到案接受訊問之時間係「上午」而非「下午」四時三十分,均有誤謬。公訴人循被害人之父 吳璽明 、母戊○○之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係預謀殺人及非自首,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犯罪動機係因愛生妒及遭被害人羞辱,始憤而行兇,惟其僅因細故,未詳予查證被害人是否已另結新歡,即不念舊情而痛下殺手
,將被害人勒斃,足見其手段殘酷,心態兇狠暴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哀慟逾恆,人倫悲劇,莫此為甚,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量刑自不宜輕縱,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資儆懲;併認被告犯殺人罪,手段殘暴,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剝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行兇用之白色棉繩一條,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迭經被告陳稱已棄置於東門路麥當勞旁垃圾堆,經警搜索迄未尋獲,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