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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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毀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丙○○二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建物及物品,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否認有毀損上訴人之房屋及物品,辯稱所拆除之房屋為自己所有,並引用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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