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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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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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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