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春景水電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三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原被告丁○○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春景水電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五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借據、帳務明細表各二件、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春景公司、甲○○、丁○○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春景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甲○○、丁○○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帳務明細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