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百哲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所販賣之電腦伴唱機,機內所含之「雙人枕頭」、「愛情路」、「乾杯」、「森巴我甲你」、「永遠的等待」及「初戀的滋味」等各該歌曲,均係未經該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丁○○之授權,而擅自燒錄、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代價,將含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光碟伴唱機販售交付予顧客丙○○,嗣經告訴人丁○○發覺,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丁○○委由代理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三款)以同法八十七條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及其代理人甲○○已分別具狀及言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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