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乙○○均可預見其等各自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 張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張仔」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乙○○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張仔」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電話向丙○○施用詐術,佯稱:其個人資料遭非法使用,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安全帳戶內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月十一日,依對方指示,分成二筆共匯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入甲○○前開帳戶;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十四萬八千元入乙○○上述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被告二人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張仔」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可預見他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被告甲○○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乙○○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十四萬八千元,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被告甲○○始終承認犯行,被告乙○○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