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縣089線4公里又100公尺處時,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定時速為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因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3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惟受處分人經常往返該處,清楚該地設有測速儀器,習慣會降速,對被測超速違規甚感不解。而該處車輛往來頻繁,埋在地上之感應線圈,難道不會因年久而失準?任何儀器都有它的使用年限,有否超過使用年限?且為何該儀器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據知該種儀器已停止使用,實難令人信服它的公正性,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違規情事,辯稱:其沒有超速,對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有所質疑云云。經查:
㈠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
測定時速為6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
㈡而前揭路段所裝設之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即TRAFFIPH
OTIII-SR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其測速原理為於每1車道所埋設之前後2組感應線圈所產生之電感量會隨著通過之車輛產生變化,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主機會根據電感量之變化得出車輛通過之時間及通過2組線圈之時間差,再加上前後2組線圈間距即可得出通過車輛之車速,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4月16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3219號函送之感應線圈照相拍攝、測速原理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且該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經製造國家所屬標準檢驗單位即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認可,發有式樣認可證書,並經我國駐德國臺北辦事處驗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 林金鳳 於92年7月25日認證無誤,此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函文檢送之式樣認可證書及駐外機構驗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認證)影本資料附卷為證,該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應屬無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的測速線圈並
無故障之情形,不可能誤測,且前開違規路段路旁反光鈕間距為5.15公尺,再比較前後2張違規照片中,違規車輛已行進約有2個反光鈕之距離,而該2張違規照片拍攝時間差為0.5秒,以測得違規超速之時速68公里用以推算0.5秒違規車輛實際行進之距離為9.4444公尺【四位數下捨去,計算式為68000公尺(即68公里)÷3600秒(即1小時)×0.5秒=9.4444公尺】,此與路旁2個反光鈕距離為5.15公尺×2之距離約為相當,可證電腦計算沒有錯誤,本案確實有超速違規等語,並有該證人庭提之附有對照說明之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又前開路段係限速50公里,如以時速50公里計算,該車於0.
5秒間行進之距離為6.9444公尺【四位數下捨去,計算式為50000公尺(即50公里)÷3600秒(即1小時)×0.5秒=6.9444公尺】,如依受處分人所辯,其當時並無超速違規情事,則其時速應在50公里以下,所行進之距離當較6.9444公尺為短,此結果顯與前開違規照片中所示違規車輛已行進約有2個反光鈕之距離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並未超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該測速儀器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乙節,此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規範,而未強制納入國內度量衡檢定檢查範圍所致,該測速儀器既獲有式樣認可證書,並經驗證、公(認)證程序,復經政府購置裝設,亦無其他據證足以證明該儀器失準,則該測速儀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無誤,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駕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均屬無據,無從據為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