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5月4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52mg/l超過標準」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之行為,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檢附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為據,於97年5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吊扣各級駕照,因駕駛自小客車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駕照為裁罰不當,於法無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並於條文修正後應無再適用餘地,然原處分機關竟執舊行政函釋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另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二)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