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丁○○、丙○○之證言,並審酌被告甲○○與乙○○○乃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可,惟不思哺育之恩,復因與手足間之紛爭,竟出言並持菜刀、磚頭恫嚇與其同住之母親乙○○○,事後對其母親乙○○○亦未道歉並祈求其原諒,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僅採信其妹之證言,而未採信其配偶之證言,且原審未給予充分陳述,請二審再給予說明之機會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
3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乙○○○為甲○○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妻子 歐陽欣 、母親乙○○○同住在新竹市○○路○○○巷○○號
3樓住處。甲○○因不滿母親近來未拿出私房錢貼補家用,又其等所居住之房屋業已移轉過戶至甲○○名下,甲○○不願乙○○○同住,而屢生嫌隙。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就 張瑟珍 、丙○○丈夫 潘振宏 與其間之糾紛與乙○○○起口角,竟基於恐嚇犯意,撞開乙○○○之房門,以「你還死在這裡」「你不要死在家裡,要死,要死在外面讓車子撞死」等語恫嚇乙○○○,並至廚房拿取菜刀、陽台拾得磚塊,作勢攻擊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因歐陽欣出手拉住甲○○,乙○○○乃趁隙衝出家門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恐嚇乙○○○之前揭事實,辯稱:97年9月13日20時伊在家中向乙○○○出示被張瑟珍、潘振宏毆打至醫院驗傷之驗傷單,並向乙○○○表示,如果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將對2人提出告訴,乙○○○則表示丙○○、潘振宏向其表示該傷害係伊自行跌倒所造成,可以叫潘振宏等人來家中對質。乙○○○隨即站在門前打電話,丙○○、潘振宏來到之後,卻要求乙○○○以被告恐嚇拿菜刀口出惡言報警。員警來時由乙○○○開門,當時伊就坐在家中沙發,並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傍晚製作筆錄時,丙○○、潘振宏均未到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恐嚇你的情
形?)97年9月13日晚上在家裡,被告說不讓我在家住,要我出去,不要死在家裡,要出去讓車子撞死」「(他為何這樣說?)以前我都有拿錢出來貼補家用,今年我就沒有拿錢出來貼補他,他之後就對我不好,就說房子是他的,叫我不要住在家裡。」「(該房子是何人的?)房子是我買的,但是他們搬過來,我就說貸款由他支付,這2、3年也將房子過戶給他,過戶後他就對我不好。」「(被告還對你做何事?)他手上拿著菜刀及磚頭,叫我要搬出去,作勢要砍我,被他太太阻止,意思是要趕我出去」「(當天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我在房間睡覺,他就撞我房門,然後站在門口說,『你給我死出去』,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你要出去,你不如那隻狗,我寧願養狗,不要養你』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復於本院證稱:「(97年9月13日晚上你兒子有對你做哪些行為?)剛好是農曆97年8月14日,當時他有喝酒,我在房間睡覺,之前他就已經踢壞我的房門,當日他直接撞開我的房門,他站在房門,他太太、二個孩子都站在他後面,之後他罵我『你還死在這裡』,我說『我住在這裡房子是我買的,我要死就死在這邊』,被告回說『妳不要死在家裡,要死,要死在外面讓車子撞死,如果你死在外面我也不會理妳,妳不如那隻狗,我要養也要養那隻狗』,我回答說『不要緊』。」「(被告這樣跟你說時,你當時做何反應?)我說沒有關係,被告就說『你怎麼還不出去』,他衝去廚房拿菜刀,右手拿菜刀,左手拿磚頭,被告拿出來之後,我當時坐在房間床上,被告做出要殺我的動作,當時他太太拉住被告的手問被告要做什麼,我當時趁著他們二人拉扯時,我跑出房子外面南大路的路上,當時下雨天,我沒有穿雨衣就跑出,當時已經天色很晚,我有帶手機出門,我也不知道警局的號碼,這時候有一位不認識的女子撐雨傘過來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報警有人要殺我,那位女子問我要報哪區的員警,她就幫我詢問青草湖派出所的電話,我把青草湖派出所的電話輸入我的手機,我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那名女子等警察來的時候她才離開。」「(那天晚上事發之後,妳有無打電話給妳的女兒?)我報警完之後,警察來我家之後,要我去派出所,前往派出所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丁○○。我叫她打電話給丙○○,叫丙○○這幾天注意一些,因為被告可能會去她們家,因為被告說他可能會去她們家撞門。」「(案發當日你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你有無跟她說你被被告恐嚇的事情?)有。我都有陳述被告跟我說的話。並且有跟她說要她打電話給丙○○,要丙○○注意一點。」「(為何被告當晚要陳述你證述的話?)因為我女兒給我的錢我都會給我兒子、媳婦,被告之前在做早點,我都會過去幫忙,97年5月開始之後,我就沒有再幫忙作早餐,97年
1月開始我女兒給我的錢我也不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沒有供應我吃飯,所以我就沒有給被告錢,被告開始電話不給我使用,電鈴也拔起來,要別人找不到我,如果我女兒來找我,都是在樓下用喊叫。」「(你在這之前,你有無去派出所告過你兒子?)有,97年8月28日,是因為被告打我大女兒,當時是我去報警的。」「(你剛剛有說被告有在本件發生之前,被告有將你的房門撞壞,為何如此?)我大女兒從大陸回來,都會回來我家找我,家裡沒有地方可以睡,所以她就會去找丙○○,她得知被告沒有供應我吃,她很生氣與被告理論,被告就有打我大女兒,我就問被告為何要與你大姐爭吵,我就去丙○○家,回家之後,發現我的房門、屋內東西通通被弄壞。當時是我女兒報警。」「(被告當時拿磚頭,磚頭是擺放在那裡?)前陽台的鞋櫃旁邊。」「(被告先拿磚頭還是先拿菜刀?)被告到我房門前時,我就看到被告一手拿磚頭、一手拿菜刀。」(案發當日,你兒子作勢要拿菜刀要砍你,當時磚頭放在哪裡?)手上。當時他太太有在後面拉住我兒子拿菜刀的手,並出聲問被告想要做什麼。我才趁隙跑出家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㈡另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丁○○亦於本院證述:「(97年9月13
日,你母親有無打電話給你?)有。那天為中秋節前一天。」「(大約幾點?)晚上,幾點忘記了。」「(你母親為何會打電話給妳?)我在電話中聽我媽媽說,我哥哥即被告拿刀,只說叫我趕快找我姐姐,因為被告要去找丙○○,我聽到我母親很喘,因為她用跑的跑出家門。」「(你有無問你母親為何要在家門外打電話給妳?)因為我哥哥喝酒鬧事,家裡也有被我哥哥即被告砸。」「(你母親還有無在電話跟你表示其他事情?)只說要我打電話給我姐姐丙○○。」「(你媽媽有無跟你表示,你哥哥要拿何物砸何物?)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後來他們有到警局去,我非常擔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當時我媽媽人在派出所,在派出所的情形我不了解,後來有警察從我媽媽手上接過電話,警察說如果你們那麼擔心,你就過來派出所。但是我表示我人在台中無法趕到。」「(你有無問你媽媽為何人在派出所?)因為我媽媽報案,我哥哥鬧事不是第一次,所以她報警。」「(你母親有無跟你表示,你哥哥如何鬧事?)我媽媽向我表示,我哥哥喝酒踹我媽媽的門,我媽媽趕快跑出門,且我哥哥有拿刀。」「(你有無問你媽媽,你哥哥拿刀要做什麼?)沒有。只有說拿刀不知道要嚇我媽媽或是要殺,這種事情應該直覺就要跑。」「(後來你有無打電話給丙○○?)當日我有打電話給丙○○,我有跟她說情形。」「(請說明你哥哥之前如何鬧事?)要問我姐姐丙○○。因為他是鬧丙○○的家。」「(你有無聽說過被告與你母親有因為房子的事情發生爭執?)房子是我母親的,因為幾年前他們對我母親不錯,後來把房子過戶給我哥哥,但是後來我母親原本住的房間把它給我哥哥的女兒住,後來就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丙○○於本院證述:「(97年9月13日即中秋節前一天,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一些爭吵?)我接到電話後才知道。」「(何時接到電話?)應該是當日晚上約9點、10點。是我有看到很多未接來電,我回電話給我妹妹丁○○。」「(你有無問丁○○她為何打電話找妳?)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丁○○要我注意一下,因為我哥哥即被告會來找我。之後我就報警備案。」「(你母親與你哥哥發生爭吵你是何時知道?)是我打電話給丁○○,丁○○有提到這件事情。」「(你有無打電話給妳媽媽?)我媽媽人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你媽媽有無接到你的電話?)有,但是沒有說到什麼話,因為他們在警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48-4
9頁)。㈢茲互核證人丁○○、丙○○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
於97年9月13日晚間,確有以其遭被告以言語及持菜刀、磚頭恐嚇之事由以電話告知證人丁○○,再由丁○○轉知丙○○並報警處理,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證述遭被告以危害生命事由恐嚇被害人情節,應非事後自行杜撰而欲入被告於罪,乙○○○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㈣又依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及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當日有在家中向乙○○○出示被張瑟珍、潘振宏毆打至醫院驗傷之驗傷單,並向乙○○○表示,如果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將對2人提出告訴,乙○○○則表示張瑟珍、潘振宏向其表示並未毆打伊,該傷害係伊自行跌倒所造成,可以請潘振宏等人來家中對質等語,及證人歐陽欣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跟乙○○○講有去驗傷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以觀,足徵被告於97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確有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母親起口角,甲○○竟基於恐嚇犯意,撞開乙○○○之房門後,以「你還死在這裡」「你不要死在家裡,要死,要死在外面讓車子撞死」等語恫嚇乙○○○,並至廚房拿取菜刀、陽台拾得磚塊,作勢攻擊乙○○○,使乙○○○心生恐懼,嗣因歐陽欣出手拉住甲○○,乙○○○得以趁隙衝出家門報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雖證人即被告妻子歐陽欣於本院警詢、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13日20時30分伊在家中,在房間雖有聽到甲○○與乙○○○對話,但未聽聞甲○○有出言恐嚇乙○○○,只聽到被告跟乙○○○表示有去驗傷之事,並未步出房門,未見被告手中是否持有菜刀、磚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2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房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被告、證人歐陽欣房間與乙○○○房間及房門僅相隔一道牆面,參諸證人復證述當時在房間有聽到甲○○向乙○○○講有去驗傷的事等情,則甲○○對乙○○○出言恐嚇時,證人歐陽欣應有所聞問,其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並未出房門,未見被告手中是否手持菜刀、磚頭,顯係廻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被告甲○○與乙○○○乃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不思哺育之恩,復因與手足間之紛爭,竟出言並持菜刀、磚頭恫嚇與其同住之母親乙○○○,事後對其母親乙○○○亦未道歉並祈求其原諒,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