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G○○六九八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五G○○六九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遲至罰鍰累計到最高額階段時以未收到紅單為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五G○○六九八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又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又「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於上開注意事項第六項亦定有明文,且未限定於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是此一「通信地址」之增設,雖係一便民措施,惟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而且,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
五、經查:㈠本件係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五G○○六九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第○○五八五○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寄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鎮鎮○街二八之一一號三樓」,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三七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
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本件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增設通信地址為「臺中縣○○鎮○○路○巷○○○號」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監駕字第○九七○○一六六○七號函檢附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登錄之通信地址資料及本件移送書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為住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之方式,否則將失其登記通信地址之意義。再者,若受處分人仍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受處分人仍能自戶籍地收受郵件,衡情,受處分人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向上開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難認已依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先前逕行裁決,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即不能逕行裁罰。惟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最高金額處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