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刑俊妹
竹堆村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後,拒不與原告行房,亦不願操持家務,更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形同陌路。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離家至友人家暫住,期間原告曾多次前往該處欲接回被告,皆遭被告推諉拒絕。嗣於同月八日,被告逕自返回中國,此後即未再來臺,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另被告返回中國後,竟在中國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又如鈞院未許離婚,則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兩造婚前接觸時間較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結婚,缺少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兩造分居兩地未能培養感情。期間被告雖曾至臺灣探親,亦無助兩造之婚姻。被告無遺棄原告之故意,惟同意與原告解除夫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羅珠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去年就離家出走,因為她有煮稀飯,我覺得太早煮了,因為小孩子吃太冷了,被告人就不高興,我並沒有罵被告,原告有去大里她的朋友住處找她,她都不願意回來,後來她就回到大陸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證人乃原告母親,對兩造生活自較他人為了解,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認。被告對於其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離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且在中國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現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離婚),則備位聲明(履行同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