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WE四三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臺北車站西側八六號路口處,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為臺中北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E四三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經核違規查詢報表,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為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AEW三七五七七九號違規案,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改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WE四三八二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今年已五十多歲,國小未畢業,識字不多,為了取得營業登記證以養家活口,自九十五年改至中興新村考識起即開始參加營業登記證考試,至今考了六、七次才在今年二月五日通過考試,今因當時尚未取得營業登記證被處罰吊銷執照,連帶今年好不容易考到的營業登記證也要失效,聲明人將失去工作、妻兒子女的生活無所依靠,一家陷入愁雲慘霧當中,不知未來的路在哪裡,在這個經濟不景氣的時代,像我這種教育程度低的弱勢家庭實在不知要如何才能保有工作權及生活權,爰聲明異議請求不要以吊銷執照之方式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已遭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取締、裁罰,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違規地點再因違反同一條項遭臺北市警察局取締、舉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固非無據。
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受處分人即期待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縱原處分機關事後調閱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詢報表結果,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遭取締、裁罰結案後,本次再違反同一條項,依同條第二項固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工作權之不利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
㈢經核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WE四三八二號舉發通知單
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同條第二項,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指示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徐萍芳查詢結果:本件逕行變更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同條第二項,並未通知受處分人即為裁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即為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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