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辰○○
卯○○丑○○
8號寅○○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臺灣新光即誠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乙○○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三0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建物所得之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於分配於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後,所餘之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之二分之一由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另二分之一由原告卯○○、丑○○及寅○○三人取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6年執字第30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拍賣物)。原告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卯○○、丑○○及寅○○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於86年8月22日將系爭拍賣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已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概括承受,下稱三信商銀),擔保對三信商銀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辰○○並於90年11月28日向三信商銀借款250萬元。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分別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日以對原告辰○○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辰○○之財產,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鈞院併入該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告卯○○、丑○○與寅○○與被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卯○○、丑○○與寅○○就系爭拍賣物亦僅為訴外人三信商銀之抵押人,被告僅為原告辰○○之債權人,就系爭拍賣物所賣得之款項,於分配與抵押權人三信商銀後所剩餘之款項,應僅得就原告辰○○按系爭拍賣物應有部分所剩餘分配之款項而為分配,惟鈞院執行處卻就系爭拍賣物賣得之價金,於分配與抵押權人訴外人三信商銀後,將所剩餘之款項未區別原告辰○○之應有部分,即全部分配與原告卯○○、丑○○與寅○○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自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本院96年執字第30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建物所得之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於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後,所餘之0000000元之二分之一由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另二分之一由原告卯○○、丑○○及寅○○三人取回。
三、被告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新光銀行以分配表並無不當,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寶華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96年11月14日製作分配表既有異議,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被告均反對陳述,則其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拍賣物,原告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卯○○、丑○○及寅○○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於86年8月22日將系爭拍賣物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已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概括承受,下稱三信商銀),擔保對三信商銀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辰○○並於90年11月28日向三信商銀借款250萬元。被告萬泰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分別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日以對原告辰○○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辰○○之財產,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鈞院併入該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告卯○○、丑○○與寅○○與被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卯○○、丑○○與寅○○就系爭拍賣物亦僅為訴外人三信商銀之抵押人,被告僅為原告辰○○之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拍賣物賣得之價金,於分配與抵押權人訴外人三信商銀後,將所剩餘之款項未區別原告辰○○之應有部分,即全部分配與原告卯○○、丑○○與寅○○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執字3000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經本院調閱96年執字第30009號卷據(含併案之96年執字第51680、51632、58506、74389、50
231、55699、58730卷)均核相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又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原係訴外人三信銀行就系爭拍賣物以抵押權人聲請執行,而被告萬泰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分別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96年8月22日、96年8月2日以對原告辰○○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辰○○之財產,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經本併入該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卯○○、丑○○與寅○○就系爭拍賣物僅為訴外人三信商銀之抵押人,原告卯○○、丑○○與寅○○與被告間既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為原告辰○○之債權人,是就系爭拍賣物所賣得之款項,自應於分配與抵押權人三信商銀後就所剩餘之款項,應僅得就原告辰○○按系爭拍賣物應有部分所剩餘分配之款項而為分配,惟本院執行處卻就系爭拍賣物賣得之價金,於分配與抵押權人訴外人三信商銀後,將所剩餘之款項未區別原告辰○○之應有部分,即全部分配與原告卯○○、丑○○與寅○○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自顯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30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建物所得之金額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於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後,所餘之0000000元之二分之一由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另二分之一由原告卯○○、丑○○及寅○○三人取回,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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