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84號
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乙○○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王錦昌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大股東,前因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而週轉失靈導致負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而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且不動產中多數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他投資公司均處於停業中,負債高於資產,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自得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證明已合法受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而伊亦未收受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抗告人自非伊之債權人,不得對伊聲請宣告破產。又即使抗告人係伊之債權人,因本件抗告人曾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另案以主債務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而伊僅為保證人,抗告人自無對伊聲請宣告破產之理由。且抗告人主張其係與丁○○共同受讓保證債權,自不得單獨聲請宣告破產。又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與破產宣告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不循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執意對於台鳳公司相關之各債務人逐一聲請破產宣告,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
(一)按讓與債權時,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權既係擔保主債務之從屬權利,則於債權讓與時,其保證債權即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從而,於債權依法律行為而讓與時,其擔保之保證債權即依法當然併同由債權受讓人取得,無須另為移轉之行為。且於一般之債權讓與,其隨同移轉之保證債權,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通知保證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其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應無疑義。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新光壽險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 黃葉冬梅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 張秀政 等之未償餘額6億1200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伊及丁○○,則伊即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語,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抗告人已提出新光壽險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96年3月6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45至47、51至61頁;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第58頁至60頁、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外放證物卷第15頁、16頁)。其中新光壽險公司出具之系爭讓與聲明書內容雖僅記載新光壽險公司將其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之債權未償餘額6億3735萬2544元讓與立富公司,並未表明是否包括新光壽險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立富公司系爭讓渡書亦僅記載抗告人及丁○○(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自立富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未償債權,亦未明示是否包括相對人對於新光壽險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58頁、59頁)。
惟立富公司嗣後補具另件債權讓渡書則已載明確認其於96年1月15日係將對於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相對人、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之未償債權均轉讓與抗告人等(見外放證物卷第134頁)。嗣又於96年3月6日出具之系爭補充聲明書,則聲明對於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亦已讓與抗告人等(見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47頁)。況且,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既均已表明就新光壽險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則依前開說明,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壽險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應隨同移轉由抗告人等受讓取得。且主債權讓受雙方為使其保證債權隨同讓與之效果明確,另以系爭讓渡書就保證債權之讓與再為確認,並無不可,亦不影響其保證債權於主債權讓與時即生隨同移轉之效力。則相對人僅以新光壽險公司及立富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即否認抗告人為該保證債權之債權人,自非有據。
(三)其次,新光壽險公司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將其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且已於新聞紙公告事項第二項載明:「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新光人壽就其就其對後列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移轉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告中並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之保證人(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60頁),則新光壽險公司讓與債權予立富公司時,就其對於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之隨同移轉亦已公告,自無須另依民法第297條另為讓與之通知,即生效力。至於立富公司與抗告人等間之債權讓與,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立富公司亦另於9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將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抗告人等,並表明相對人為保證人,因而為此通知等語,而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33號卷第55頁、60頁),而依其記載,顯有通知關於保證債權隨同主債權移轉之意旨。且上開立富公司存證信函之日期雖係在立富公司於96年3月6日出具系爭補充聲明書之前,惟既係於96年1月15日保證債權隨同主債權移轉之後,自難認非屬有效之通知,則其保證債權之讓與,對於相對人應屬有效。
(四)至於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內容僅記載伊與台鳳公司、秀岡公司、黃葉冬梅共同簽發6億6000萬元本票,其中6億120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未涉及保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相對人與台鳳公司等係於8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6億6000萬元本票,且同日相對人並與黃葉冬梅、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擔任台鳳公司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6萬6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第15頁、16頁)。
足見相對人係因擔任台鳳公司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共同簽發上開6億6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新光壽險公司作為擔保。而本票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既均屬台鳳公司對於新光壽險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票並應交付),而其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亦係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其中一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時,其餘債權於其範圍內亦因而消滅。而本件抗告人亦曾以關於本票債權之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94年度民執公字第43569號強制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惟尚不足以抵充利息,本金部分則未受償,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從而,抗告人之債權並未受全部之清償,自仍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更堪認定。
(五)又抗告人雖係與丁○○共同受讓立富公司讓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惟其等既無依契約或法律,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其等所受讓債權之情形,自應就上開受讓之債權成立準共有之關係(民法第831條參照)。而查抗告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並未處分上開債權或變更其債權之性質,應屬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行使。何況丁○○亦曾自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更足認丁○○亦同意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與丁○○共同聲請,應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查債務人停止支付者,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不能清償。且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歸屬資料清單及相對人所有土地謄本所示,相對人總資產約為7億2805萬6238元,其中不動產共16筆4億409萬1008元,投資9筆金額則為3億2396萬5230元。而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額總計達27億8869萬0146元(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相對人雖否認屬實,並辯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中關於投資部分均以面額計算,土地部分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未反映市場真實價值。且其為台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台鳳公司有求償權,亦應計入其資產。而抗告人稱伊所負債務部分亦未敘明債權人數及各債權明細,無法證明伊不能清償債務及債權人為多數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主張之6億1200萬元外,另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連帶保證等債務,債權金額各為1億1701萬5970元、2771萬3280元、9691萬9238元、1億1925萬9415元、6171萬3433元、1億5625萬0725元、8億6383萬0532元、3544萬286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陳報狀、計算書、債權憑證、分配表等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40頁、第49至50頁、第204頁至207頁、本院卷第25至第50頁),而其債務合計總額已遠逾上開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合計之資產總額。況且,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6億1200萬元債權,迄今僅抗辯抗告人並未合法受讓新光壽險公司之貸款債權,惟就抗告人所主張該債權尚未受清償,則並未否認。從而,相對人就該債權應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相對人雖否認其事,惟未提出確實之反證,尚難遽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且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似非無據。
(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應將該權利計入資產,已足清償負債云云,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即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償務,其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且受債權人請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履行,已可預見債務人陷入一般且持續的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如為清償後,是否對於其他債務人發生求償權,應非判斷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時所應考慮。而本件相對人根本未為主債務人台鳳公司實際清償債務,則其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並未發生,自無從採為認定相對人仍有清償能力之根據,是相對人所辯殊非可採。
(八)相對人復謂本件伊之財產絕大部分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於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未設定抵押權負擔之土地,以目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價值即達3000餘萬元,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經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負擔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4377萬5900元,為相對人所自認(見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294頁反面、第295頁)。而相對人雖謂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僅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即達8000萬元以上,如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報酬最低亦將達9000萬元以上(見同卷第295頁反面),超過上開無抵押負擔之土地價值等語,惟其所提出之根據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載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時係按標的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惟並不能證明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時實際均依此標準收費。且如破產管理人就每一案件之收費均依上開標準計算而無上限,有違常理,極為明顯。則相對人憑空指稱上開公告現值達4000餘萬元,且無抵押負擔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非可信。
(九)相對人另以抗告人不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而執意宣告破產,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而進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清算之程序,非僅保護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破產債權人未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其請求權視為消滅,亦得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則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係屬濫用權利之行為,自非可採。至於相對人雖僅為台鳳公司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抗告人對於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之聲請宣告破產,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及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281頁至286頁);又本件連帶保證債權之另一受讓人丁○○亦曾另案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亦經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8號及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275頁至278頁),且均經確定在案。惟查連帶保證人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債務對於主債務並無補充性。因此,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拒絕清償,則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宣告破產原因,應屬各別存在。本件相對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由其自身之情形判斷,與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無涉,亦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742條之規定。其次,駁回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則同一債權人雖曾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裁定駁回確定,如其檢具新證據再為聲請時,法院並非不得為相異之裁定。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人與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並非相同,且該確定裁定亦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所提出之系爭補充聲明書及上開另件已載明讓與連帶保證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從而,上開確定裁定對於本件宣告破產事件,自無拘束力。
(十)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非無據。原裁定以上開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未明載讓與新光壽險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以及抗告人未以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即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且就相對人於破產宣告前,其行使條件尚未成就之將來求償權,列入相對人之資產範圍,未遑詳查,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具有應宣告破產之原因為不可採,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另行調查後為適法裁定。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