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18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列「因而查獲」之後另加註「,該次經採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9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3日、9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91年3月
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221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或20日14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22時許,因乙○○被警方列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於
97年2月5日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查獲,乙○○為逃避刑責,竟假冒其妹 張乃櫻 名義接受應訊及採尿(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本署另行起訴),嗣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主動向看守所人員陳述其冒用 張乃瓔 之名義應訊而偽造張乃瓔署名之情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4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