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裁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至聲請人另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債權憑證及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而言。經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理由欄內第二項所載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早已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發給之本件債權憑證及協議書為證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復據以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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