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倡瑞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倡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倡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倡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本次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7毫克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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