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彰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中午至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北路口東南角時,因自摔倒地,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德彰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77至78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
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考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行車失控而自摔,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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