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珍之犯罪所得蝦仁、烏蔘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9時3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蝦仁、烏蔘等食材,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55號被告楊秀珍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東門御園坊」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餐桌上之蝦仁、烏蔘等食材(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余秉桓 查看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楊秀珍行跡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秀珍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貨架上│││述│食材,惟辯稱因發現未帶金錢,遂將食材││││放置結帳台,並未竊取等語│├───┼───────┼──────────────────┤│二│被害人余秉桓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