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莎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莎麗之犯罪所得衛生紙14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9日夜間7時54分,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玖田藥局店外之情人牌衛生紙3串(每串價值新臺幣95元)。
(二)於同月10日夜間8時24分,再度前往前述店外,徒手竊得11串情人牌衛生紙。
二、案經玖田藥局負責人 吳俞瑾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全部否認,辯稱:我沒有到過玖田藥局,也沒偷衛生紙。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證人吳俞瑾於警詢、偵訊時均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寫的時間,偷走店外的情人牌衛生紙。且5月10日該次,她有先進店內詢問價格,並表示要開車來載,但後來她就趁隙直接偷走衛生紙,所以我有看過被告容貌,經過核對監視錄影畫面,確認2次都是被告偷走(見偵卷第9、67-68頁)。
(二)依照警方調閱玖田藥局店內外、被告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周邊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7-113、117-127頁勘驗筆錄),於事實欄一(一)所寫的時間,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取走玖田藥局店外之情人牌衛生紙3串後,回到被告居處附近,另外於事實欄一(二)所寫的日期,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於夜間8點7分先進入玖田藥局店內與店員交談後,再於夜間8時24分到店外,徒手取走11串情人牌衛生紙後,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居處附近下車,而2次取走衛生紙的女子容貌,均被監視錄影器照到清晰的畫面,與被告面容一樣,被告也坦承5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她(見偵卷第6頁)。此外,證人吳俞瑾亦指認被告臉上有疤痕之明顯特徵(見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就是2次偷取衛生紙之人沒錯。
(三)綜合全部事證,被告的辯解並非事實,她有事實欄一所寫的犯罪行為非常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犯意、行為都不一樣,應該分別處罰。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以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後由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屬累犯,都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2次偷取衛生紙,所為都應該處罰,且她否認犯罪,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並參酌她偷得衛生紙的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偷得的衛生紙14串,都是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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