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在臺南縣○○鄉○○○街○○號正盟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菸酒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給付正盟食品有限公司而由其收取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3、4月間某日),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正盟食品有限公司之菸酒侵占入己,經正盟食品有限公司之人員分別於96年5月8日及96年5月19日盤點後發現短少之貨物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公司被丙○○所侵占之菸酒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經該公司發存證信函請丙○○出面處理,丙○○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正盟食品有限公司訴請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正盟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林宗盟 所指訴之情節及該公司之業務主任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齊普生鮮超商之三民店、民治店、佳里店之交付帳款單及群民商行、群利商行、明釧商行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尚德意實業有限公司 葉植村 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擔任正盟食品有限公司菸酒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之期間,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業務侵占犯行,查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依其犯罪時間之密接及反覆、繼續對於其業務接洽之商店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數個特定犯罪行為,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具有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此一部分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業務侵占犯時間錯開,且經第一次於96年5月8日盤點被發現貨品短缺後,仍又犯之,以致在96年5月19日盤點時又被發覺貨品短缺,其犯意及行為均獨立可分,此2次均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擔任告訴人正盟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誠正做事,竟不思自愛而將上開貨款及貨品侵占入己,於事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附表一】
┌──┬───────┬───────────────┬───────┐│編號│被告侵占之時間│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時間、金額│侵占行為│├──┼───────┼───────────────┼───────┤│1│96年4月14日至│1、被告丙○○於96年3月17日向齊│被告丙○○收取│││同年4月20日間│普生鮮超商(三民店)收取14,│左揭貨款後,於│││某時。│490元。│左揭時間,將貨││││2、被告丙○○於96年3月24日向齊│款借貸予友人鄭││││普生鮮超商(三民店)收取29,│清元,並取得1││││760元。│ 張由尚得意 實業││││3、被告丙○○於96年3月24日向齊│有限公司葉植村││││普生鮮超商(民治店)收取22,│簽發、面額為15││││070元。│1,510元、發票││││4、被告丙○○於96年3月31日向齊│日為96年4月20││││普生鮮超商(民治店)收取9,4│日之臺灣省合作││││60元。│金庫東臺北支庫││││5、被告丙○○於96年3月31日向齊│之支票,交給告││││普生鮮超商(三民店)收取14,│訴人正盟食品有││││100元。│限公司,充作貨││││6、被告丙○○於96年4月14日向齊│款。││││普生鮮超商(民治店)收取31,│││││940元。│││││7、被告丙○○於96年4月14日向齊│││││普生鮮超商(三民店)收取27,│││││690元。│││││8、被告丙○○於96年4月6日 向巨 │││││蛋便利超商(大利多店)收取│││││2,000元。││├──┼───────┼───────────────┼───────┤│2│96年4月20日│1、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向齊│被告丙○○於96││││普生鮮超商(民治店)收取49,│年4月20日接續││││170元。│向齊普生鮮超商││││2、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向齊│3家分店收取貨││││普生鮮超商(三民店)收取45,│款,並侵占入己││││660元。│。││││3、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向齊│││││普生鮮超商(佳里店)收取34,│││││890元。││├──┼───────┼───────────────┼───────┤│3│96年4月20日│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向巨蛋│被告丙○○於96││││便利超商(群民店)收取8,015元│年4月20日向巨││││。│蛋便利超商(群│││││民店)取貨款,│││││並侵占入己。│├──┼───────┼───────────────┼───────┤│4│96年4月27日│被告丙○○於96年4月27日向巨蛋│被告丙○○於96││││便利超商(群利店)收取7,330元│年4月27日向巨││││。│蛋便利超商(群│││││利店)取貨款,│││││並侵占入己。│├──┼───────┼───────────────┼───────┤│5│96年4月28日│被告丙○○於96年4月28日向明釧│被告丙○○於96││││商行收取7,585元。│年4月28日向明│││││釧商行取貨款,│││││並侵占入己。│└──┴───────┴───────────────┴───────┘【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行為│├──┼────────┼────────────┤│1│96年5月8日前某日│告訴人派員於96年5月8日盤│││。│點被告向告訴人領取之貨品││││與實際庫存之貨品,共短少││││2,600元。│├──┼────────┼────────────┤│2│96年5月19日前某│告訴人派員於96年5月19日│││日。│盤點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貨品││││為寄賣行為與實際上之寄賣││││貨品,共短少46,42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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