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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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富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副廠長,平日於該公司亦協助操作堆高機卸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平板車以紙捲互相堆疊成二層固定方式(圖示,詳如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十九頁),載運二十九捲紙捲(每捲紙捲輕者約七百公斤、重者約一千公斤不等),總重約二十五公噸至富美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廠房進行卸貨作業,乙○○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卸貨時,原應注意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接受訓練單位駕駛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法不得駕駛堆高機,詎其並未接受取得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且駕駛堆高機應注意前方狀況及現場工作人員之安全,當丙○○站在平板車上負責卸貨,並由富美公司廠長 蘇正長 駕駛堆高機先夾取平板車下層紙捲之最後方一個紙捲(下稱:紙捲(A))離去後,上層紙卷(下稱:紙捲(B))便順勢滑落下層最後方,丙○○即站上紙捲(B)並持長鐵條欲將紙捲(B)及其前方之紙捲(下稱:紙捲(C))慢慢往後推移,除可阻擋紙捲(C)上層之紙捲(下稱:紙捲(D))順勢慢慢滑落下層外,並可便利隨後由乙○○駕駛之堆高機夾取下層最後方之紙捲(B),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竟疏未注意,便將進行卸貨作業而站立於前開平板車上之丙○○下方之紙捲(B)迅速往後夾移,致丙○○重心不穩而自該平板車上摔落趴在地上,斯時置於平板車上的紙捲(C),因缺乏任何阻擋再加之上層紙捲(D)之重量下壓推擠下,隨即順勢往後滾動,乙○○見狀為避免紙捲(C)自平板車上滑落壓傷正趴在地面之丙○○,隨即駕駛尚夾住紙捲(B)之堆高機迅速趨前行駛,並即時將紙捲(C)阻擋於平板車上,然乙○○於駕駛堆高機行駛中,右前車輪卻不慎輾過丙○○之右手,致丙○○受有右手輾傷、食、中指截肢、左肘肱骨頭小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就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進行紙捲卸貨作業,及告訴人受有右手輾傷、食、中指截肢、左肘肱骨頭小片骨折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駕駛堆高機將紙捲(B)夾取往後退時,丙○○站上紙捲(C)並將紙捲(C)往後推,其因紙捲(C)往後滑動而重心不穩自行掉落地面上,當時伊見狀還大喊「危險、快跑」,並駕駛堆高機前去阻擋紙捲(C)滑落,然因丙○○之前移動紙捲(C)及上層之紙捲(D)時施力不平均,造成紙捲(D)自平板車上直接翻落地面碾壓過其右手掌成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右手掌確於上述時、地遭重物碾壓,受有右手輾傷、食、中指截肢、左肘肱骨頭小片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九七)奇醫字第二四八四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交查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右手掌所受前揭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文所載,係食指、中指之截肢傷害,而大拇指、無名指與小指則尚完好,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甚嚴重,但其手指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未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尚不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證人丙○○所受傷勢係遭紙捲(D)直接掉落碾壓所致云云。然查: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業據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那天廠長接第一個紙捲,乙○○接第二個,他們輪流夾,乙○○接第二個時,我正準備把第三個放上去,我人站在第二個上面,乙○○急著將第二個夾走,我就掉下來趴在地上,因紙捲持續滾動,乙○○為防止紙捲掉下壓傷我,所以駕駛堆高機擋住滾動的紙捲,行進當中就輾到我的右手掌」等語(見交查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八、二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卸貨過程為何?)因為貨車搭載的紙捲上下堆疊共有二層,上層的紙捲就堆在下層紙捲兩捲的縫隙中,卸貨就由下層最後面的一個紙捲用單邊壓平的鐵管插入縫隙中將下層的最後一個紙捲先推到平板車後面,堆高機就在平板車正後面一次夾一個紙捲,如果紙捲尺幅比較小,就可以一次夾兩個紙捲,下層的紙捲推出夾走後,上層的紙捲就會掉下來,第二個就將由上層掉下的紙捲推出給堆高機搬運離開,所以我們推出紙捲的順序依序就是下層的最後一個紙捲,其次為上層的第二個紙捲,依序為之;(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你如何從平板車紙捲上掉下來?【提示交查卷第十九頁】)卸貨過程,第一層最後的一個紙捲(A)我推出後,由富美公司的廠長蘇正長先用堆高機夾走,此時上層最後一個紙捲(B)會掉到下層,我就要站到該紙捲(B)的上方,準備將第一層的(C)、(B)一併往前推,讓第二層的(D)掉到第一層來,我人還站在(B)上方還未將(C)往前推時,被告乙○○駕駛堆高機過來很快就將(B)夾走,我就順勢掉到平板車後方,當時平板車上的(C)往後滾動,乙○○見狀就將還夾著紙捲
(B)的堆高機往前開去擋住紙捲(C),以免紙捲(C)滑動掉下來壓到我的身體,但是被告堆高機的右前輪不小心就壓到我的右手掌;(問:你當時掉落地面時,身體形狀為何?)我當時趴在地上;(問:你的腳在何處?)我的頭是朝著堆高機車頭的位置,整個人趴在地上,乙○○的堆高機往前駕駛要去擋住紙捲(C)時,他的右前車輪就壓到我的右手掌;(問:當時平板車上的(C)、(D)紙捲及其他(C)、(D)前方的紙捲有無滑落到地面上?)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則互核被告所辯及證人丙○○上揭所證之情,當紙捲(C)在平板車上往後滑動之際,既經被告駕駛前來之堆高機阻擋於平板車上,則位於上層之紙捲(D)果真有自平板車上翻落而下,當係向平板車兩側掉落,殊無碾壓趴在平板車後方地面之證人丙○○右手掌之可能。
(三)證人丙○○另證稱:伊當時係站在紙捲(B)上方拿著約一點五公尺長之單邊壓平鐵管去插入紙捲(C)與上層紙捲(D)間之縫隙,要將紙捲(C)、(B)慢慢往後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準此,依證人丙○○前揭所證在平板車上進行紙捲卸貨之順序以觀,證人丙○○以鐵管插入紙捲(C)與上層紙捲(D)間之縫隙,並將下層的紙捲(C)、(B)慢慢往平板車後方推移,此不僅可藉由紙捲(C)、紙捲(B)之向後移動動能以抵銷上層紙捲(D)重量之下壓動能推擠,讓紙捲(D)能緩慢順勢滑落下層位置,且可使紙捲
(C)、(B)往後滑動至平板車後方位置,以利在平板車後方之堆高機進行夾取紙捲作業,於此情況下,證人丙○○站在紙捲(B)上手持單邊壓平鐵管去插紙捲
(C)與上層紙捲(D)間縫隙,其施力作用方向,必是順勢往上並往前即平板車車頭方向,在此施力方向之作用力,實無可能將上層之紙捲(D)推落至平板車下;況且,以上層紙捲(D)之重量高達七百至一千公斤左右,單憑證人丙○○站在下層之紙捲(B)手持約一點五公尺長之單邊壓平鐵管進行施力,亦難想像其何能將紙捲(D)推落至平板車下;再者,依證人丙○○所證其當時於平板車後方地面趴躺位置,乃係頭部朝堆高機車頭,亦即與平板車之車頭停放方向成正相反對,則以被告駕駛前來之堆高機既已阻擋紙捲(C)於平板車上,紙捲(D)亦無可能自平板車後方掉落,縱紙捲(D)自平板車後方掉落而下,亦勢將直接墜落在趴躺於地面之證人丙○○之腳部及後背部等部位,然依證人丙○○之前開傷勢,並無任何腳部或後背部之傷勢,可徵證人丙○○之前揭傷勢,並非遭紙捲(D)碾壓所致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證人即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丙○○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是否由你負責診治?)當天手術是由我負責,因為丙○○的右手掌壓碎的很嚴重;(問:手術過程中,你有無詢問丙○○,他的傷勢如何造成?)我一看就知道是被重物壓傷;(問:被害人的傷勢有無可能是輪胎所造成?)當時他的右手掌背面除了被壓碎外,還有摩擦的傷痕,摩擦的傷痕有可能是因為被輪胎輾過,所以才有摩擦的痕跡,因為如果只是直接遭重物由上而下墜落重擊,不會有摩擦的現象;(問:你剛才所述,被害人的右手掌有摩擦的痕跡情形為何?)以往到我們醫院診治的病人,很多都是被工廠的皮帶捲入機械中,除了手指骨頭斷裂,手掌也會有摩擦的痕跡,被害人手掌的背面就是有這種摩擦的痕跡,代表有遭輾壓過的情形。由照片影本可以明顯看出被害人右手掌背面有摩擦的痕跡;(問:如果堆高機前方夾著紙捲,重量約七百至一千公斤,被害人被該車壓過,食指、中指是否會全部碎裂?)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再觀諸證人丙○○於治療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亦可明顯看出證人丙○○右手掌背面確有遭重物碾壓之摩擦痕跡,益徵證人丙○○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於行進中輾過所造成無誤。
二、被告在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卸貨時,原應注意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接受訓練單位駕駛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法不得駕駛堆高機,且駕駛堆高機應注意前方狀況及現場工作人員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其於駕駛堆高機卸貨,因見紙捲(C)即將滾落,為避免壓到趴躺於地面來不及閃避之證人丙○○,乃駕駛堆高機前去阻擋紙捲(C),右前車輪因而不慎碾壓證人丙○○之右手掌,致證人丙○○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接受駕駛堆高機之訓練,且未經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竟貿然在廠房內駕駛堆高機協助卸貨,因而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兼衡其係為避免紙捲(C)掉落壓到趴躺於地面之證人丙○○而為本件過失犯行,且由於被告駕駛堆高機前去及時將紙捲
(C)阻檔於平板車上,始避免證人丙○○受到更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