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將其與 黃源湖 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繼母 曾長霞 經營長霞小吃攤使用,並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萬2,6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4萬1,38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略以: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黃源湖(持分各二分之一),有該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87)年度無償供上訴人之繼母曾長霞居住並經營「長霞小吃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小營所稅一般資料核定檔及上訴人89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內容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借與」行為(即民法編無償使用借貸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本(87)年度除供上訴人之繼母設籍居住外,經查得尚提供予佳里花苑作營業使用,有89年7月10日小營所稅一般資料核定檔線上外更正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參據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縱使上訴人未曾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就提供予佳里花苑營業使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依據與曾長霞所立之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歸曾長霞管理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於67年12月30日簽立,其中第4點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電話費、一切稅捐費用」由上訴人兄弟共同分擔,有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之系爭協議書足證,惟系爭協議書同第4點末尾則註記:「...使用期間一年,由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可見依照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縱使有約定歸曾長霞,亦因系爭協議書所載有效期間僅為一年,亦早於69年間屆滿而回歸原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7萬2,6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4萬1,382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系爭房地,上訴人與繼母間並無提供或借與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未曾向任何人收取租金,顯非納稅義務人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不服。又上訴人各項主張,亦經原判決一一敘明不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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