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第一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設立「長春藤老人安養院」。嗣患有老人癡呆症之 陳秀英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就養看護。丙○○為該安養院負責人,以負責安養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應注意陳秀英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須派員協助起居,及老人安養院係專以安養照顧年邁體衰老人,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自應提供經權責單位檢測合格符合標準、安全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因「長春藤老人安養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違規營業,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依當時情形,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及受其僱用照顧陳秀英之看護 高菊英郭姿蘭 (均未起訴)等人亦有疏未注意,未盡其照顧陳秀英之責任,致陳秀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單獨搭乘電梯時,因不當使用,以手搖動電梯門手把,致觸動開門之彈簧以致昇降設備並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電梯門即行打開,而陳秀英因患老人癡呆,不能注意昇降設備並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即行進入電梯內,致腳踩空而由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造成陳秀英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急救,復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腿部骨折手術開刀,手術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施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秀英之孫女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於右址設立「長春藤老人安養院」,在該院安養之老人陳秀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自該安養院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致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陳秀英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非血胸,其死亡應是醫院手術過程之疏忽,且安養院之電梯是新的,專為老人安全設計,均有定期保養,電梯未經檢測合格,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有無完備,而非電梯是否安全之關鍵,事故發生時,電梯並無故障,陳秀英神智不清,把電梯誤認當作一般門戶而非正常操作電梯方式以手用力將四樓之電梯外門打開,以致於電梯尚停於二樓時,疏於注意不慎摔落,其個人過失受傷,受有多發性骨折、氣胸固屬不輕,惟其入院急診,迄手術死亡,已逾十日,開刀前血膿度正常,呼吸清晰,無肺血管堵塞現象身體狀況穩定才動手術,其無急迫性危險可確認,此非急迫性手術,卻換來患者立即死亡,是病患原受有傷害事實,已因另一治療行為中偶發之病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縱伊前有過失傷害犯行,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請高菊英、郭姿蘭看護陳秀英,當日並不在安養院中,亦難盡監督之責,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
一條規定: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由此可知,昇降設備電梯須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方能使用,並非僅係單純行政管理措施有無完備之問題,此乃慮及電梯係具有高度危險性,涉及社會多數人之公共安全,方從嚴規定。而長春藤安養院之昇降設備電梯,因需要雜項執照,始可申請檢測,至今還未檢測合格被告係違規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電梯維修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此電梯安裝後,有否檢查?)還未經電梯協會檢查,因他們沒有申請雜項建照,不能檢查,依規定,未經電梯協會檢查合格,不能使用該電梯」等語(見偵卷第一○八頁)及於本院更審中證稱:「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之電梯未經申請檢驗合格,屬於違規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電梯未經查驗合格前,即提供住院老人使用,已違規定。又被告自承被害人陳秀英搭乘昇降設備之電梯,均須有安養院人員陪同(見偵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長春藤安養院護佐郭姿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一、二、三樓是住比較健康的老人」、「認識陳秀英,她住五樓(即四樓)」;證人即長春藤安養院護佐高菊英亦結證稱:「她(即被害人)要去樓下我們要陪,這次她自己去開電梯我們不知道」、「她有時會打人、捏人,一、二、三樓是住健康老人,五樓是住比較需要照顧之老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相符。按被害人下樓,既須看護人員陪同,茲竟任由其單獨行動,開啟電梯門,致不慎自四樓電梯間墜下受傷而死亡,被告及護佐郭姿蘭、高菊英等顯有未盡看護之責而有疏失甚明。雖被告嗣改稱:依規定老人安養中心,係一個護理人員負責照顧五個老人,無法為一對一之照顧,被害人獨自打開電梯外門,疏未注意電梯未上升,自四樓墜落至二樓致死云云。查長春藤安養院昇降設備之電梯,係手動式,外層的門要自己開,內層門是自動之事實,固據證人郭姿蘭、乙○○證述在卷。然據被告供述:「正常是電梯不落位打不開,但是那天不知為何會如此。」、證人即電梯維護人員乙○○於偵查中供證:「(電梯沒來,可以把電梯門打開?)應該不會,但這種電梯有○.五公分誤差,差○.五公分也可以動。」(以上見偵字一二四八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更審中證稱:「本案電梯是手動,電梯門有一手把,如果用手搖動該手把會觸動開門的彈簧,以致電梯未到該樓層,門即可打開,應該是使用不當所致」、「該電梯保證期間一年,每個月保養一次均免費,超過一年以後,每個月保養需費用二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五紙(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均記載「運轉正常」字樣)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之上述證言以觀,電梯門正常情況下,須電梯上來到位或只差○.五公分到位之情形下,電梯門才會打開,茲電梯門既打開,電梯卻未上來仍停二樓,係使用不當所致。而被告亦認為「證人乙○○所言是使用不當引起是正確的」(見同上訊問筆錄)。查被告經營管理安養院,對於在安養院內安養之老人應盡照顧保護之義務,對老人使用院內具危險性之電梯,尤應注意其是否正當使用,乃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陳秀英不當使用電梯擅自開啟院內電梯門,導致不慎自四樓電梯間摔落,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秀英患有老人癡呆症,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所以經長春藤老人安養院安排住在四樓安養,據證人即護佐郭姿蘭及高菊英於原審證稱:「該院一、二、三樓是住比較健康的老人,五樓是住比較需要照顧之老人,陳秀英是住五樓(即四樓),她要去樓下我們要陪。」等語,足見陳秀英當時並不能注意應如何正常使用電梯,則其對自己不當使用電梯導致摔落死亡,應無過失可言,被告認陳秀英係「疏於注意不慎摔落」,尚非可取。又被告縱於案發當日不在安養院中,然被告身為長春藤老人安養院負責人,對於在該安養院內安養之老人,本即負有看臨時有事必須離開安養院,必須囑咐院內護佐加強老人之看護工作,如因護佐人力不足,亦應另行僱請他人代為看護,以盡其看,而離開安養院,致陳秀英因無人看護致於電梯間摔落死亡,仍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被害人陳秀英於前揭時、地單獨搭乘電梯,因使用電梯不當,由電梯間之四樓墜
落至二樓,致陳秀英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經送往榮總急救,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腿部骨折手術,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證人即榮總醫師 張家琦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否知道?)原主治醫師有開死亡證明書,有交給病人家屬,但是家屬沒有去櫃台換發正式的死亡證明書,我們沒有留影本,而主治醫師又中風,所以主治醫師對於死亡原因的意見,我不知道,但是從病歷上我們認為跟他本來的創傷有關聯,因為病患左胸有多重骨折,也有血胸,也會壓迫到心肺功能,會有影響,因為沒有解剖,也不敢斷定有心肌梗塞,不管醫生對病患的造成死亡原因的臆測是如何,但病患的死亡絕對與他原來創傷有關聯。」;證人即醫師 宋俊松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病人死亡原因為何?)真正死亡原因要法醫或病理醫師解剖才知道,不然只能從手術前的診斷及手術中發生的情況,手術急救的狀態來加以臆測。」、「(問:此案之臆測死亡原因為何?)我認為她是多發性骨折,加上本身的狀態不是很理想,也與病人家屬解釋過病人是多重骨折,當時又有併發血胸,骨折對老年人來講很危險,因為骨折後她的骨頭的骨髓腔的脂肪很容易流出來,跑到血液循環...。」、「(問:血酸或油滴是否是骨折的原因?)是骨折造成的血酸及油滴會流到心臟或肺部造成肺酸栓及心肌梗塞,因為沒有屍體解剖的報告也沒有病理科醫師作解剖,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更進一步的了解。」;證人即醫師 吳哲侃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胸部骨折是否開刀?)胸部骨折一般不開刀,功能上是不會造成不便,血胸是外傷所造成的,我們處理併發症的血胸,血胸慢慢緩解,所以表面上有改善,X光片看起來比較乾淨有改進,但胸有改善,心、肺本身有受到傷害,功能變化沒有辦法評估,她是在康復當中,心、肺功能沒有那麼快恢復,有些功能是無法康復的。」(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為陳秀英開刀之榮總醫師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證:「(問:死亡之原因為何?)急性心肌梗塞或者是肺血管堵塞...。」、「(問:為何造成急性心肌梗塞?)開刀時會發生心肌梗塞的情形,因為她年紀大及多重骨折,心肌梗塞是偶發..。」、「(問:死亡原因與跌倒是否有關係?)因為跌傷才會送醫,因為多重骨折,才會開刀,開刀就有心肌性梗塞及肺血管堵塞的情形。」、「(問:病患為開刀高危險群,如不開刀會如何?)因為她多重骨折,骨折嚴重,如不開刀會產生很多併發症,現代醫學觀念,對多數受傷病人採取積極的態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更審中證稱:「陳秀英是九月二十五日開刀,直接原因是心肺衰竭致死,所謂心肺是指心臟及肺部,導致心肺衰竭的原因心臟部分可能是心肌梗塞,肺部的可能原因是血胸,陳秀英當時已八十六歲高齡,左邊肺部有肋骨斷裂,左肺有挫傷,造成內出血,肺部血液流到胸部,造成血胸。陳秀英年紀那麼大,有多重受傷,容易發生併發症導致死亡,本案發生的死亡結果與從電梯摔下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法醫師 束恒新 於原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根據被害人之X光片,她的腓骨及脛骨都斷了,勢必要開刀,否則被告無法站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害人身體多重性骨折狀況嚴重,為挽救被害人之生命,避免併發症及保持其生活品質,實有施以手術之必要,但因被害人年老體衰,造成突發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死亡,此手術中不能避免之症狀,並不能中斷被害人因骨折傷害手術因而死亡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法醫驗斷書所記載(外表傷之記載)之傷勢及榮總所具診斷書記載(進一步觀察所得傷勢記載)均為由高處墜落所引起之外傷;死者之死亡與由四樓電梯口跌落停於二樓電梯上(四樓跌落二樓電梯)有某種因果關係,其傷勢對年輕人而言,非即嚴重到「非死不可」程度,但因死者年高,心、腦血管已高度硬化,因而引起死亡。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五三七號及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函文中所稱「有某種因果關係」係指「死者從四樓電梯口跌落至二樓之電梯上,有不尋常之原因,一般正常電梯門在停止之樓面才會開門,若電梯已下降至二樓,而四樓電梯門仍在《開》之情況是不應該之現象,因之認為自四樓電梯口意外跌落與死者死亡存有某種因果關係(即責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五七二號函在卷為憑,亦認被告之死亡與自電梯口跌落有因果關係。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何?與被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意見為:「一、本案依據相驗報告為: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其死因為左側血胸致死創傷,胸挫傷併內出血。根據文獻記載(GeneralThoracicsurgery第三版,p464∫p465),所謂大量血胸,為初始出血量超過1000cc或每小時250cc,連續三小時,或二十四小時內超過1500cc,約八十五%大量血胸之病人,其出血來自肋骨間動脈或內乳動脈,此為造成休克及呼吸性窘迫而致死之主因。二、左側血胸可能為病人自高處跌下受傷所造成。其何以自高處跌下?是否為安養院人員疏忽所致?則非本鑑定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編號八八○二一號鑑定書)。嗣於本院更審中,依被告之聲請就陳秀英死亡相關之事項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其鑑定之意見為:「(一)本案依據相驗報告為: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其死因為左側血胸致死創傷,胸挫傷併內出血。根據文獻記載(GeneralThoracicsu─gery第三版,p464∫p465),所謂大量血胸,為初始出血量超過1000cc或每小時250cc,連續三小時,或二十四小時內超過1500cc,約八十五%大量血胸之病人,其出血來自肋骨間動脈或內乳動脈,唯依據病例記載,無明顯證據顯示此病人有血胸之現象,前次鑑定意見二所謂左側血胸係針對士林地檢署之相驗報告所作之臆測。(二)術前呼吸治療科會診: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意指其肺功能呈穩定狀態,適合接受此手術。(三)心肺復甦時有可能因胸部擠壓造成血胸,但此為必要之急救步驟,唯血胸存在與否,因未行病理解剖,無法證實。(四)承如上述(一)、(三)之說明,無法肯定是否有血胸,故無從推測其成因。(五)骨科手術目的為減輕疼痛,恢復病人之活動,減少因臥床所造成之併發症,如褥瘡、肺炎、敗血症等、一般而言,若病人狀況許可,應及早施行。(六)榮總骨科陳醫師對死因之判斷包括心肌梗塞,肺動脈栓塞均有可能,且其發生與否不易預測;因病人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有可能造成血胸,唯此臆斷需病理解剖證實。故其證詞從病歷記載與學理上來看並無不符。」(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頁至一○三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依此鑑定意見,因無法肯定陳秀英當時確有血胸存在,但認甲○○醫師對陳秀英死亡之判斷包括心肌梗塞及肺動脈栓塞均有可能,其證詞從病歷記載與學理上來看並無不符,故應認陳秀英之死亡係「心肺衰竭死亡」,而導致心肺衰竭之原因,心臟部分可能是心肌梗塞,肺部的可能原因是血胸,此並與其自電梯摔下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證人甲○○在本院更㈠審之證言)。被告辯稱陳秀英之死亡係因於治療行為中偶發之病因而發生,與伊無關云云,殊不足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經營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並為負責人,以負責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疏於注意看護,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陳秀英自安養院四樓電梯間摔落係因使用電梯不當,非電梯故障,原判決認係電梯故障顯有錯誤,又被害人致死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誤為血胸,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立老人安養院,接受被害人家屬之委託,收受高額之報酬,卻未能盡應有照護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又否認一切責任,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與被告犯行顯不相當,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明顯偏低云云(本院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查量刑屬法院依職職審酌之事項,本件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明顯偏低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另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被告身為老人看護,疏未盡照顧義務,亦未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供老人就養,並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推卸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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