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一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設立「長春藤老人安養院」。嗣患有老人癡呆症之 陳秀英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就養看護。上訴人為該安養院負責人,以負責安養看護老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應注意陳秀英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須派員協助起居,及老人安養院係專以安養照顧年邁體衰老人,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自應提供經權責單位檢測合格符合標準、安全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因「長春藤老人安養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違規營業,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及受其僱用照顧陳秀英之看護 高菊英 、 郭姿蘭 (均未起訴)等人亦有疏未注意,未盡其照顧陳秀英之責任,致陳秀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單獨搭乘電梯時,因不當使用,以手搖動電梯門手把,致觸動開門之彈簧以致昇降設備並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電梯門即行打開,而陳秀英因患老人癡呆,不能注意昇降設備並未停妥於應停止之樓層即行進入電梯內,致腳踩空而由電梯間之四樓墜落至二樓,造成陳秀英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脛腓骨骨折、兩側跟骨骨折,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急救,復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腿部骨折手術開刀,手術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或肺血管堵塞),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施救無效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對本件之過失責任似有二種,其一為「長春藤老人安養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違規營業,其所設之昇降設備之電梯未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依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年邁之陳秀英單獨搭乘;其二為上訴人及受其僱用照顧陳秀英之看護高菊英、郭姿蘭均有疏未注意,未盡照顧陳秀英之責任。原判決理由內雖對此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就上開第二種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長春藤老人安養院」之負責人,但無法親自看護每一位安養老人,上訴人已依老人安養中心設立之相關規定:「每十床設一護士,每五床設一護佐」之標準,聘僱工作人員(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平日即要求工作人員視每一位安養老人身心狀況,加強看護安養老人,確已善盡監督責任;案發當日在五樓(實際即四樓)執勤之看護,計有郭姿蘭、高菊英、 張馬文 等三人,並無護佐未盡看護義務或人力不足情事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究竟案發當時上訴人有無親自看護、照顧陳秀英之義務,或當時上訴人有無聘僱人力不足或有無監督不周之疏懈情形,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辨明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上開部分之過失責任,或其應負過失責任輕、重之判斷,自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尚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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