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8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判命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利率表(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丙○○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與被告甲○○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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