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許耀文
被 告 賴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義勇於民國107年6月4日1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
○○路行駛○於○鄉○○路○○號西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由原告許耀文駕駛, 許露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沿同
路行駛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許露文並
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875元(工
資6,200元、零件3萬0,360元、鈑金2,925元、塗裝6,390元
),且許露文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7月31日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8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
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無不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4萬5,875元(工資6,200元、零件3萬0,360元、鈑金2,925元
、塗裝6,3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
月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5元(如附表),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4,370元(計算式:
8,855+6,200+2,925+6,390=24,370)為必要,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