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許耀文
被   告  賴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義勇於民國107年6月4日1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
○○路行駛○於○鄉○○路○○號西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由原告許耀文駕駛, 許露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沿同
路行駛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許露文並
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875元(工
資6,200元、零件3萬0,360元、鈑金2,925元、塗裝6,390元
),且許露文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7月31日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8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收據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
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無不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4萬5,875元(工資6,200元、零件3萬0,360元、鈑金2,925元
、塗裝6,3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
月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5元(如附表),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4,370元(計算式:
8,855+6,200+2,925+6,390=24,370)為必要,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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