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呂奇鴻
被   告  呂孟宗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呂奇鴻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又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呂孟宗、陳昱如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呂奇鴻、呂孟宗、陳昱如應連帶給付原告
1萬1,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呂奇鴻、呂孟宗、陳昱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呂奇鴻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呂孟宗、陳
昱如為被告呂奇鴻之父母。被告呂奇鴻於105年8月6日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竹田往潮州鎮內方向行駛,因疏
未因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訴外人 詹孟衛 所有
,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因而於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範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1,482元(其中零件費用3,486元、工
資費用7,9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本件係因被告呂奇鴻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而造成損害,而車禍發生時,被告呂奇鴻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孟宗、陳昱如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奇鴻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9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呂奇
鴻於上開肇事路段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此有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呂
奇鴻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被告呂奇鴻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呂孟宗、陳
昱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然被告呂奇鴻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9歲,應
有識別能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孟宗、陳昱如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則原
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孟宗、陳昱如連帶
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8月6日約為6年又10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486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超過使用年限者,仍存有1/10之價
值。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至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8月6日止,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1元,另加計工資
費用7,996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8,577元【計算式:581元+7,996元=8,577元】。從而,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呂奇鴻、呂孟宗、陳昱如連帶賠償8,577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
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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