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
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利息,截至107年8月29日為止,被告尚欠(下同
)244,50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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